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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庞晓东。
      上诉人刘刚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刘刚驾驶沪EMXXXX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处时,在前方有右转方向红箭头显示的情况下,仍继续通行。值勤民警发现后,即让刘刚靠右停下,并告知刘刚犯有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刘刚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值勤民警听取刘刚的陈述和申辩后,认定其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刘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刘刚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之后,刘刚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维持的决定。刘刚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由东向西四车道,南北向设置人行道。当机动车由东向西遇红灯停止,右转方向红灯指示同时亮起,禁止车辆在该路口右转。东西向红灯显示之时,南北向绿灯,指示行人可以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刚是否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静安交警支队的执勤民警与刘刚素不相识,其在执行公务中所作的工作记录可以反映刘刚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在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滥用职权的情形下,刘刚的违法事实可以确定。依据事发路口相应红绿灯信号设置的情况,在南北向行人绿灯通行的时候,禁止刘刚驾驶机动车由南京西路向华山路右转。刘刚主张在该路口可以右转时,为避让行人而缓慢通行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刘刚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民警在发现刘刚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后,根据刘刚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刚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判决后,刘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刚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法“闯红灯”。事发时,上诉人驾驶机动车由南京西路右转至华山路,车辆右转时右转信号灯尚未亮起红灯,但由于路口行人较多,上诉人为避让横穿道路的行人,只能驾车缓慢通行,这时右转红灯亮起。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此时注意到上诉人的车辆,认定上诉人“闯红灯”,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交通执法属于动态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的事实认定主要依据执勤民警现场的专业判断。上诉人与执勤民警并无利害关系,不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且根据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和现场录音资料看,上诉人表示当时其未看清交通信号灯。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在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执勤民警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对于道路上即时发生的交通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尊重和采纳执勤民警的专业判断意见。上诉人虽然主张其驾车右转时并未“闯红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被上诉人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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