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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明。
      上诉人潘美珍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巷镇政府”)收到潘美珍要求公开该镇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区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青浦区赵巷镇新镇居委会金五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的申请后,予以受理。赵巷镇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7月31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如下内容:“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潘美珍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予以了维持。潘美珍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赵巷镇政府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赵巷镇政府具有对潘美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赵巷镇政府依法受理潘美珍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潘美珍要求获取赵巷镇政府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区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青浦区赵巷镇居委会金五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赵巷镇政府经审查认为征用土地并非属于其权限范围,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赵巷镇政府应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等情况,但此类信息并不等同于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从潘美珍申请书记载来看,其获取信息为批准文件,批准土地征收、征用并非赵巷镇政府职权,故批准文件并非赵巷镇政府的公开权限范围。潘美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潘美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美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美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相关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征询意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只有在持有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等后续行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上诉人潘美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征用土地的行政职权,故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至相关部门咨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答复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前,应征询相关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意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有在持有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等后续行为,据此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该主张不符合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美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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