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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史德清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德清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延长了答复期限。黄浦房管局认定史德清申请获取的信息系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黄浦发改委”)所发,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2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史德清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发改委咨询。史德清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史德清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史德清申请获取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黄浦发改委制作,黄浦房管局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史德清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史德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史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德清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建设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履行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根据信息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负责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黄浦发改委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史德清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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