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张春庆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春庆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黄浦区房管局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张春庆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张春庆出具收件回执。黄浦区房管局经查认定,张春庆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黄浦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春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黄浦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张春庆提供了手工书写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张春庆获取信息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黄浦区房管局向张春庆提供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5日制作核发,内容均为手工书写。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收回归档。2009年10月30日,原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两者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黄浦区房管局经查认定,张春庆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即向张春庆提供了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电脑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打印形式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这属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书面载体形式上发生变化,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一致,不存在过期失效的问题。黄浦区房管局向张春庆提供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影响张春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权利。张春庆认为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失效,黄浦区房管局提供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春庆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春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春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春庆上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文件的规定,本市在拆迁有效期限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通过房屋拆迁信息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属此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公开换证后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换证前的手写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保证政府信息内容的准确性。故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手工书写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带有条形码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手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收件回执,经依法延期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获取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告知上诉人该信息属于依申请可予公开的信息,并向上诉人提供了手写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换证后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已切实保障了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公开信息内容不准确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春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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