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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张春庆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春庆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因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拨单)。黄浦区房管局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张春庆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后于同年12月10日向张春庆出具收件回执。黄浦区房管局经审查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建交委”)负责旧区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和配套房源的筹措、调配、管理、协调等工作,张春庆申请获取的有关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因涉及旧区改造项目,其职责应属黄浦区建交委,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春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黄浦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张春庆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因黄浦区建交委具有负责旧区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和配套房源的筹措、调配、管理、协调等职责,张春庆申请获取的有关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涉及旧区改造项目的公开职责应属黄浦区建交委,故黄浦区房管局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张春庆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春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春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春庆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拨单)。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获取并保存上述材料。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公开该政府信息,其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黄浦区建交委主要职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手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收件回执,经依法延期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因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拨单)。因该拆迁地块属于旧区改造项目,黄浦区建交委负责旧区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和配套房源的筹措、调配、管理、协调等职责,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有关安置用房证明的制作机关系黄浦区建交委,而非被上诉人。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建议其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春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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