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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恒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
      负责人施月龙。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
      委托代理人王怿俊。
      上诉人钱恒昌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恒昌,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如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王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10时15分许,钱恒昌向真如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2月5日晚21时左右有金鼎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向阳、吴国兴等人在阳光西班牙小区大门口宣传栏处张贴四张大字报,报警人钱恒昌觉得张贴的大字报内容虚构、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无署名落款,报警人钱恒昌认为该做法对业委会成员的人格和名誉构成了侵害,构成了诽谤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条款,且该大字报张贴后在小区内引起了业主的混乱,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报警人遂报案,要求依法处理。”当日,真如派出所向钱恒昌出具了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受案,经调查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钱恒昌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你于2013年12月9日向真如派出所报称的钱恒昌被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钱恒昌于当日签收该告知书。钱恒昌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真如派出所所作上述行政行为,并判令真如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钱恒昌的报案依法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钱恒昌作为报案人,举报涉案大字报的内容构成诽谤行为。真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为,其实质是认为钱恒昌报案要求处理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大字报的内容主要涉及小区业委会换届改选和智能化改造工程中的一些争议,系小区部分居民对业委会工作的批评建议。真如派出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钱恒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钱恒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恒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恒昌上诉称:上诉人举报的涉案大字报内容已构成对上诉人在内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诽谤,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人员进行治安处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理应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真如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认定上诉人举报的大字报内容仅系小区部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批评和建议,不构成诽谤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钱恒昌、向阳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工作情况、涉案大字报两份四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光盘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职权。上诉人钱恒昌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接报后于当日出具接报回执单,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称,向阳、吴国兴等人张贴的大字报内容虚构、捏造事实,已构成对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诽谤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故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举报事项适用治安处罚,必须既存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事实,又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从涉案大字报的内容看,仅是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批评和建议,其批评方式和内容或可商榷,但尚不构成必须予以治安处罚的诽谤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恒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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