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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亚明。
      委托代理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陆叶。
      委托代理人钱超。
      上诉人邸亚明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亚明及委托代理人庄诚律师、金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叶、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政府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2〕1号),对包括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事务所”)受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委托负责上述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4月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公告,内容为:附生效条件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约期为4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截止至2013年4月2日,上述地块附条件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85.04%,补偿协议生效。
      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邸亚明,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与居住面积为二层阁10.9平方米(H1.62),底层灶间6.0平方米。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规定,合计居住面积11.4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6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9,20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61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2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邸亚明,邸亚明未申请复估、鉴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因无法对邸亚明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研究决定,对邸亚明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旧城区改建补贴、装潢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共计1,593,416.80元,另有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优惠后房屋总价为1,374,009.75元。
      因未能与邸亚明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房管局、第二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2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同月17日受理后,向邸亚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副本),通知邸亚明于同月19日进行审理调解。因邸亚明坚持认为物业公司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造成其补偿利益损失致调解不成。同月3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静安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邸亚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74,009.75元;二、静安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差价款219,407.05元;三、静安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邸亚明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二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2014年1月10日,静安区政府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邸亚明。邸亚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据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灶间和二层阁楼两处公房分别进行征收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静安区房管局因与邸亚明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向邸亚明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经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在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符合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有静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决定结果符合该基地旧改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租用公房凭证是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邸亚明认为物业公司在2000年变更租赁户名的同时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的做法错误,并不能因此否认现有租用公房凭证的效力,故邸亚明认为静安区政府依据现有租用公房凭证作出的征补决定错误,并要求按原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对邸亚明进行征收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邸亚明二层阁的面积认定,因其高度为1.62米且非邸亚明唯一承租部位,故依据沪房管规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的相关规定,其面积减半核定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后,邸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邸亚明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原来分别有各自的租用公房凭证。2000年,公房管理单位在变更上述房屋承租人为上诉人时,擅自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合并为一张,并拒绝上诉人提出恢复为两证的要求,被上诉人系依据违法的租用公房凭证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二层阁高度为1.62米有误,实际应为1.8米。第二事务所虽多次与上诉人谈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双方从未进行过正式谈话,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均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以现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物业资料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二层阁高为1.62米,并无不当;征收单位曾多次与上诉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协商,谈话笔录系根据双方协商内容而制作,并无违法之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邸亚明承租的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属于房屋征收范围。静安区房管局在未能与邸亚明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报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收到静安区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67街坊补偿方案》、《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对上诉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偿款、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以及来自房屋所有人的公房资料摘录,认定被征收房屋内以一个公房租赁凭证计户,二层阁的高度为1.62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房屋征收单位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征收房屋二层阁的高度以及相关谈话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就相关物业部门在2000年将被征收房屋的二张租用公房凭证“合并为一”存在违法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寻求其它救济途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邸亚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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