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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礼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烈烨。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乙、童甲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谢礼敦系本市旧仓街XXX弄XXX号公房的承租人,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二层亭子间,公共租赁部位晒台,折合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为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甲、童乙五人。童乙、谢某某、金烈烨系本市瞿溪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2年6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谢礼敦户租赁使用的房屋位于该决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谢礼敦户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为22,958元/平方米,黄浦房管局向谢礼敦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后,该户未申请复估。2013年7月22日,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对谢礼敦户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会受理后告知了谢礼敦户现场上门查勘时间,但专家鉴定现场查勘当日,被征收房屋内无人,视为拒绝鉴定,鉴定终止。2012年11月1日,黄浦房管局发布公告,谢礼敦户所在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超过80%。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谢礼敦户与黄浦房管局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5日,黄浦房管局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和该地块补偿方案,向谢礼敦户送达了该户征收补偿方案:核定谢礼敦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24,801.94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89,350元、搬迁费500元、装潢补贴8,93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黄浦房管局向谢礼敦户提供了本市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多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黄浦房管局向谢礼敦户送达了上述房屋的看房单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但谢礼敦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也没有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2013年12月7日,黄浦房管局向黄浦区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书面报告。黄浦区政府受理后,向谢礼敦户送达了报告、协调会通知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黄浦区政府于同年12月11日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谢某某、童乙代表该户参加了会议,但未能达成协议。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谢礼敦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2012年12月27日,黄浦区政府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黄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谢礼敦,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价值486,695.4元)和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价值484,137.57元),谢礼敦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46,031.03元;2、黄浦房管局给予谢礼敦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89,350元、装潢补贴8,9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计算;3、谢礼敦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黄浦区政府作出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公告。谢礼敦等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因与谢礼敦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黄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黄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再次征询了谢礼敦户居住困难申请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房屋征收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露香园路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在认定谢礼敦户具体承租部位、使用面积、市场评估单价的基础上,核定谢礼敦户承租公房折合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824,801.94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安置房源本市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兼顾了谢礼敦户的实际居住情况,具有合理性,没有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谢礼敦等对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存有异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事务所受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黄浦房管局。本案中,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谢礼敦户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于同年6月作出,故该征收事务所在处理谢礼敦户征收补偿事宜时具有相应资质。黄浦房管局与征收事务所之间签订委托协议,约束的是协议双方,黄浦房管局对受其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针对谢礼敦户补偿事宜所实施的行为亦未表示异议,故原审对谢礼敦等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谢礼敦等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也违法的主张,原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黄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谢礼敦等异议所指向的征收决定系黄浦区政府作出的另一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对谢礼敦等就征收决定提出异议,进而认为基于该征收决定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亦违法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审指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审理程序,其中包括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经庭审查明,黄浦区政府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谢礼敦户两人参加会议,黄浦区政府仅记录谢某某一人,但审理协调会通知的对象是谢礼敦,黄浦区政府亦未审核谢某某的委托代理手续,工作上存在疏漏。另外,《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之间的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本案中,协商记录仅有经办人、记录人、见证人的签名,谢礼敦户既没有签名,记录人也没有写明谢礼敦户没有签名的原因,协商记录形式上存在瑕疵,希望黄浦区政府及黄浦房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谢礼敦等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乙、童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礼敦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乙、童甲上诉称,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并未被收归国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租房屋所在地块作出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但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却于同年4月18日与其签订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黄浦区政府提供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房屋征收工作证、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协商记录、第一次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第二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谢礼敦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从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审第三人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房屋征收活动,符合相关征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征收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乙、童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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