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fanF.Heidenreich,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张维。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建英。
法定代理人黄德勇。
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维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原审第三人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建英系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妮维雅公司工作,担任福州市女友一七店促销员。2011年4月24日晚23时许,陈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经现场勘查以及车辆痕迹鉴定等无法查明该事故成因,亦无法认定陈建英在事故中的责任。2012年4月11日,陈建英家属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6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次日,因交通事故处理尚未结束,青浦人保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7月16日,青浦人保局恢复认定程序,并向妮维雅公司发送提供证据通知书。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陈建英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青人社认〔2012〕0951号工伤认定,认定陈建英于2011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陈建英遂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6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的青人社认〔2012〕0951号工伤认定决定。同年6月27日,青浦人保局向陈建英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青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陈建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于同年8月1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2766号工伤认定,认定陈建英于2011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妮维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妮维雅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276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妮维雅公司注册地位于青浦人保局行政区域内,青浦人保局有权受理陈建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妮维雅公司认为其与陈建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已委托统筹地劳务派遣公司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工伤报备,青浦人保局无权在陈建英明确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原审认为,即便陈建英发生事故后已向实际用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工伤报备,但最终并未受理,难以证明就陈建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实际用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现妮维雅公司与陈建英存在实际用工关系,青浦人保局作为妮维雅公司住所地的工伤认定机构受理陈建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认定陈建英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妮维雅公司以陈建英大病医保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记载的内容为由对青浦人保局的认定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青浦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综合调查取证的材料对陈建英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判定。大病医保申请表记载“车速过快、不慎摔倒”系陈建英家属为启动大病医保对事发原因的主观推测,陈建英的家属并不在事发现场,不能仅以其陈述作为判断事发原因的依据。首先,陈建英的病史资料并未显示其癫痫发作导致驾车摔倒;其次,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亦未反映陈建英车速过快、驾车不慎。故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事故系陈建英原因导致,妮维雅公司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此外,是否构成工伤应以事故发生的经过为依据,妮维雅公司以陈建英已启动大病医保程序为由否认工伤事故构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妮维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妮维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妮维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妮维雅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陈建英社保关系统筹地的社保部门,不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没有第三方碰擦的痕迹,大病医保申请表中陈建英的亲属亦表示其因车速过快导致摔倒,本案在交警部门和法院均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事故为非陈建英本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与陈建英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保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陈建英的亲属不在事故现场,其在大病医保申请表上的陈述不能作为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建英的事故是单车事故,即便是单车事故,也不能确定是因陈建英自己的原因所致,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陈建英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定陈建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建英述称,陈建英丈夫是在无钱治病的情况下填写的大病医保申请表,如果该行为侵犯了陈建英本人的权益,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在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建英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建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建英与黄德勇的结婚证明及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恢复申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青人社认〔2012〕0951号工伤认定书、(2013)青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青人社认〔2013〕2766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妮维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建英亲属黄赛清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妮维雅公司员工高建琴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曹晓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系陈建英的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陈建英提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交警部门对陈建英的交通事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虽然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实陈建英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四周未见与其他车辆相碰刮的新鲜痕迹”,但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无法据此确认陈建英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本案无证据证明陈建英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亦不能排除陈建英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陈建英丈夫黄德勇填写的大病医保申请表,用以证明陈建英系因车速过快不慎摔倒,但该申请表是黄德勇为领取大病医保所填,且黄德勇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在事故现场,其对交通事故成因的描述均为主观臆测,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上诉人作为陈建英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陈建英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陈建英属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萌
审 判 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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