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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原告马云红。
      原审原告张琰。
      原审某某。
      原审原告许静。
      原审原告周招娣。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马德祥、周秀娣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底层客堂阁(高1.38米)系周秀娣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3.49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两区合并,现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周秀娣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中底层客堂阁(高1.38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50元/平方米,二层后楼市场评估单价为20,63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周秀娣户内在册人口7人,即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其中马云红、张琰为本市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周秀娣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844,550.52元,面积奖励费117,4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黄浦教育局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周秀娣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周秀娣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29日,黄浦教育局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8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8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周秀娣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东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71275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东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71275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周秀娣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297,999.48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周秀娣面积奖励费117,4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周秀娣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285,637.5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周秀娣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48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经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黄浦房管局据此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许可系黄浦房管局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对其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德祥、周秀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马德祥、周秀娣上诉称: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周秀娣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489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德祥、周秀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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