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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少行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沪二中少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少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市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违法。市房管局收到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许某某进行了邮寄送达。许某某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于2002年1月11日与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其被拆迁房屋属《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所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2001年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内容为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福佑路被拆迁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且许某某一户于2002年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许某某应当于当时已经知晓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情况。许某某现在才向市房管局对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故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日期、名称均与《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不同,故认为其提出确认《通知》违法的申请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另,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对延长许可通知不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通知》违法的申请,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曾于2002年1月11日就通知所明确的拆迁范围内的福佑路XXX号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通知》与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许可行为的共同载体,故许某某在协议当时就应当知晓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许某某现向市房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房管局据此所作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另,上诉人提出他案中对涉案延长许可通知不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程序及法律法规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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