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少行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沪二中少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少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市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市房管局收到后于2014年5月4日电话通知许某某要求其进行补正。同月5日,许某某向市房管局邮寄补正材料。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2年2月10日,且许某某至迟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并获取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存根。市房管局认为,许某某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告知书》。许某某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就其他事项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作为附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对此,法院作如下认定:首先,许某某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2年2月10日作出,许某某在拆迁过程中通过有关途径理应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次,许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012年2月15日,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其他事项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时曾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作为附件提交,因此,市房管局认定许某某至迟于当日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市房管局据此认定许某某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正确。但法院须指出,市房管局收到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电话方式通知许某某进行补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悖。鉴于市房管局最终作出了答复,未影响许某某的实体权益,法院认定其为行政瑕疵。但市房管局仍需对行政复议行为进行规范,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至迟应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并获取《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延长许可通知存根并不能推定上诉人知悉通知的内容,即使陈某某知道该延长许可通知,也不等同于许某某知道。且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对上述延长许可通知作出不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认定,据此,上诉人提出撤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发现,2012年2月1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把涉案通知存根作为附件提交。通知存根与通知是共同载体,应推定上诉人知道涉案通知内容。现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撤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复议申请,属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另,上诉人提出他案中对涉案延长许可通知不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程序及法律法规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