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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3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美霞,*出生,汉族,户籍地****,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歆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臧美霞及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臧美霞,劳动者A(系申请人臧美霞之夫),用人单位锦歆公司;经审核查明,A在锦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5月3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导致死亡。闵行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A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锦歆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锦歆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锦歆公司原审诉称,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臧美霞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故请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劳动者A系锦歆公司员工,A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A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臧美霞申请工伤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臧美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
    臧美霞原审述称,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起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时间是锦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A顶替其他员工上班,该岗位必须4点到岗,A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事实在劳动仲裁和民事判决中均予以了查明,A的同事和当时领班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故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有依据的。2012年5月18日臧美霞去闵行区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应闵行区人保局要求于当日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但锦歆公司之后不服,进行民事诉讼。锦歆公司与A的劳动关系诉讼结束后,臧美霞也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故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A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A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A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原审认为,根据闵行区人保局向锦歆公司领班B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因病房姓付的员工请假,B安排A事故发生那天顶班,顶的班次需要上班时间很早,事发当天早上发现A未上班,电话通知C先顶A的班。闵行区人保局向C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A原本班次是早上7点到下午4点半,因三楼病房保洁工请假回家,所以A要顶班,早上4点上班。结合闵行区人保局向A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调查等证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A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锦歆公司认为臧美霞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臧美霞举证其为A工伤认定第一次去闵行区人保局咨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A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闵行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锦歆公司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故臧美霞根据闵行区人保局的要求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闵行区人保局受理臧美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锦歆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锦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锦歆公司诉称,A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业人员或者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18日去被上诉人处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延误申请只能归责于其自己;第三人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一年内,依法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而是在事隔近两年,直至2013年11月才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上诉人在明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予以受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之前不认可其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又不认可是工伤,现又认为第三人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即到被上诉人窗口进行了咨询,经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直至2013年9月3日才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A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此之后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依法进行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的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依法应予扣除。故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臧美霞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第三人在2012年就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上诉人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需确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去劳动仲裁,因上诉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9月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上述劳动仲裁及相关诉讼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A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321号裁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记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A上班的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所不当。《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非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就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了一年是否存在正当事由进行审查。由于本案第三人为确认A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经相关民事诉讼,第三人并非主观上怠于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客观原因,第三人在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于2013年11月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法定的正当事由。故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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