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凯,*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军凯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凯,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D对大润发公司的举报书,举报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对大润发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张军凯的举报书,举报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因D与张军凯举报的都是大润发公司,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予以并案处理。期间,浦东市场监管局组织大润发公司与张军凯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两次到大润发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四种商品已经不再销售,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大润发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查实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浦东市场监管局调取了大润发公司销售记录及相关证照,经两次延期办理案件,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不罚字[2014]第15020132034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3月18日将不予处罚结果邮寄告知张军凯。张军凯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场监管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运行,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张军凯原审诉称,2013年其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了“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产品标签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256KJ与产品实际含量不符,张军凯认为大润发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向浦东市场监管局举报。浦东市场监管局下属单位受理并立案组织调解,后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对大润发公司不予处罚。张军凯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浦东市场监管局原审辩称,其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发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食品确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大润发公司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大润发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对大润发公司未予处罚。浦东市场监管局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大润发公司原审述称,其意见同浦东市场监管局。
原审认为,机构变更后,本案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张军凯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浦东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大润发公司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对大润发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认定事实清楚。浦东市场监管局对两个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发现系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浦东市场监管局进行了两次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浦东市场监管局基于食品标识是生产商标注而非销售商标注、销售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大润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对大润发公司处罚幅度的把握,系浦东市场监管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除非明显不当,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故张军凯认为其他区县执法部门对张军凯举报的相同事项已进行处罚,浦东市场监管局理应对大润发公司进行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张军凯要求判令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军凯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军凯诉称,第三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销售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和判定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能力。第三人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中存在的问题不负有主要责任,且第三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第三人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主动督促供货商予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大润发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产品标签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与产品实际能量值不符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经营“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经营与其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被上诉人鉴于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中存在的问题不负有主要责任,且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主动督促供货商予以整改。故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军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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