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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红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沪汇房地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于2009年10月23日换发,拆迁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6日。由于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工作,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哲公司)向浦东建交委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浦东建交委收到溢哲公司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示,2013年12月11日该局作出了沪房管拆批[2013]22727号《关于同意延长**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根据上述批复,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2月23日同意将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于本市浦东新区**路17号。方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对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二审中,方红向本院提供了浦建委信公告(2014)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告知书、沪房管拆批(2009)23143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公告及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浦东建交委对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行为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在收到溢哲公司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后,因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经向市房管局报请审核批准后,同意**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并在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方红负担。判决后,方红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方红诉称,第三人溢哲公司提供假房源或无房源申领造假的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某拆迁公司偷刻单位公章、偷逃缴纳养老金,且无人持有本基地的拆迁“项目经理”和“上岗证”。基地名称实际已由**园二期改变为浦东新区周浦镇**华庭,应属违法。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未依法监管第三人的拆迁行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予吊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溢哲公司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申请延长**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公告记录备案等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申请,并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定效力。上诉人方红对于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浦建委信公告(2014)208号告知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方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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