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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雷军,*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C(系上诉人之妻),**出生,*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卫平,*出生,*族,住****。
    上诉人金雷军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以下简称:廊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廊下派出所对张卫平作出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第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廊下派出所认定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金山区某镇某村某号,金雷军、C一家因琐事与兄弟D、张卫平一家发生纠纷,后金雷军被张卫平殴打,现金雷军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廊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卫平罚款人民币200元。金雷军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金雷军仍不服,诉至法院。
    金雷军原审诉称,张卫平存在指使他人殴打金雷军的行为,致使金雷军的肾发生病变,廊下派出所对张卫平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廊下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廊下派出所原审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张卫平原审述称,廊下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廊下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事实认定,廊下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卫平对金雷军实施了殴打行为。金雷军认为张卫平的殴打行为与其肾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金雷军认为张卫平存在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行为,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关于执法程序,廊下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立案、行政处罚告知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等行为,并询问了金雷军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廊下派出所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廊下派出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廊下派出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廊下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廊下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廊下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金雷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雷军诉称,上诉人不仅仅是鼻梁骨受伤,还因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腰部不适,被上诉人对该情节未予重视,也未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殴打行为与上诉人“肾占位性病变”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第三人夫妇伙同多名外地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到现场后只查了上诉人及第三人夫妇,没有对其他人予以查实;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廊下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根据现有的调查,被上诉人走访过很多人,邻居都不愿意接受作证,且因为纠纷发生在家里,现场关键是上诉人一家和第三人一家四个人。在场人还有E等其他人,但他们是后面到的,事后被上诉人发出过协查函,未找到E,即使E有殴打,也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对鼻梁骨的鉴定没有提出异议,对腰部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鉴定。根据上诉人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是肾肿瘤,上诉人的腰部是早期就有病的,殴打也不会导致肾肿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上诉人、第三人、D、C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材料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三人具有殴打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受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结伙他人殴打上诉人,依据不足。此外,本案系对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人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调查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雷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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