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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冈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冈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因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湖荡镇政府)发出《告业主书》一份,告知石湖荡镇政府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在甲地集中开展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同年11月21日石湖荡镇政府向某鸡场(以下简称:某鸡场)作出石湖荡责拆决字[2013]第0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某鸡场在某路1246-1372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鸡场于2013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石湖荡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2日石湖荡镇政府向大江集团李某鸡场作出沪松石府拆告字[2013]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同年12月13日石湖荡镇政府强制拆除相关建筑物。
    松冈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石湖荡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强制拆除其在松江区某路368号承租区域内的自建房屋,石湖荡镇政府不属镇规划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部门,应对强拆行为给松冈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确认石湖荡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松冈公司自建生产业务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石湖荡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5,200元。
    原审另查明,(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某鸡场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某鸡场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7月11日解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鸡场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1246弄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该案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某鸡场与甲公司均认可简易房是由甲公司租赁后所搭建,从未提及由松冈公司等搭建。该判决书亦确认,合同解除后,甲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赁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而在租赁范围内甲公司搭建的简易房亦应当随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一并转移给某鸡场。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又查明,2005年10月17日松冈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某路368号的厂房按现有房屋状况及设施有偿出租给松冈公司使用。该协议第五条、第十条分别明确约定,承租人可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对装饰、装修不得拆除破坏,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在厂区内搭建。如经出租人同意搭建的部分不得拆除,归出租人所有。该地块如遇市政动迁等不可抗力因素,合同终止,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
    原审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鸡场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1246弄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本案所涉建筑物所在地为某路368号,该地址从属于某路1246弄内,故某路1246弄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应包括某路368号内的建筑物。且该民事案件认定甲公司租赁某鸡场场地后自行搭建了简易房,并认定某鸡场与甲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赁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在租赁范围内甲公司搭建的简易房亦应当随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一并转移给某鸡场。且松冈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中亦未提及甲公司同意松冈公司自行建造建筑物,松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湖荡镇政府拆除的建筑物系由其进行建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松冈公司对于本案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松冈公司的起诉。松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其自建生产业务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根据其作出的石湖荡责拆决字[2013]第0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具体实施,针对的主体是某鸡场,指向在石湖荡镇某路1246-1372号原某鸡场范围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某鸡场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7月11日解除,甲公司返还某鸡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等。另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甲公司2005年10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后无证据证明双方续签了相关租赁协议。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其作为被拆除房屋权利人的充分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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