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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芳,**族,*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春芳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骅,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春芳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275号。金春芳认为某镇某村255号业主存在违法搭建的行为,曾向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投诉要求解决。2013年12月31日,金春芳向金山区市容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依法拆除金山区某镇某村255号房屋的违法建筑,并对该房屋化粪池进行检查。金山区市容局于2014年元旦前后收到了金春芳的申请,但始终未作出答复。2014年4月,金春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山区市容局依法拆除金山区某镇某村255号房屋业主的违法建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从上述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金山区市容局并非负责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行政机关。金春芳要求金山区市容局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金山区市容局对于金春芳提出的申请一直未予答复的做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对申请人及时作出回应,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争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金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春芳负担。判决后,金春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春芳诉称,根据沪府办(2009)9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沪府办(2009)93号文)及金府办(2009)22号《上海市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金府办(2009)22号文)的规定,已将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赋予被上诉人金山区市容局,故被上诉人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区市容局辩称,沪府办(2009)93号文规定了各部门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分工,并不包括被上诉人。金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系独立的单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金府办(2009)22号文职责调整中第(四)项规定的是被上诉人对金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人事管理权,并非代为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建筑具有依法予以处理的职责。据此,被上诉人金山区市容局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金春芳提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拆除金山区某镇某村255号房屋业主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被上诉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争议。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春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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