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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喜,*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A(系上诉人朱天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天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天喜的法定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浦东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人为朱天喜、A、B,朱天喜户籍在内。2014年3月13日朱天喜法定代理人向浦东教育局第二教育署就朱天喜小学入学问题进行咨询。2014年3月19日朱天喜法定代理人到浦东教育局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朱天喜小学入学问题。因浦东教育局在其网站上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以下简称:《2014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上朱天喜的户籍地没有对口小学,2014年4月3日朱天喜法定代理人再次到浦东教育局信访办,要求获取公平的就学机会。2014年4月9日朱天喜法定代理人通过挂号信以及电子邮件向浦东教育局局长信箱投送信函,同日浦东教育局通过电子邮件对朱天喜法定代理人进行回复称:经了解,由于你们的住房是商业房改住宅,现甲公司正在和相关部门洽谈小孩入学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结果,请耐心等待。之后,朱天喜法定代理人又于2014年4月10日浦东教育局领导接待日期间反映情况。朱天喜提起本案诉讼前后,浦东教育局先后提出就读甲小学(以下简称:甲小学)、乙小学(以下简称:乙小学)方案征求朱天喜意见。
    2014年5月9日,浦东教育局下属的浦东新区招生办公室向朱天喜发送《告知书》,告知朱天喜于5月17、18日到乙小学(某校区)报名。
    朱天喜原审诉称,《2014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上朱天喜户籍地址(也是房产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没有对口的小学。浦东教育局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朱天喜合法的受教育权。朱天喜法定代理人自2013年4月起多次走访浦东教育局相关部门,积极争取浦东教育局给予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额,浦东教育局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朱天喜强烈要求参与到本区域内离其户籍地由近及远的所有公办小学招生生源的入学资格排名比较中,保证给予朱天喜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学额。朱天喜为此而精神紧张,故诉请要求:1、判令浦东教育局给予朱天喜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位(学额);2、判令浦东教育局赔付朱天喜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诉讼费由浦东教育局承担。
    浦东教育局原审辩称,1、浦东教育局有权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招生计划、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2、浦东教育局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网站公开了各小学对应的地段及入学通知,对于朱天喜法定代理人的提问均予以了答复,浦东教育局并非拒绝将朱天喜户籍划入对口小学,也并未侵害朱天喜的受教育权;朱天喜户籍没有对口小学,其户籍地编制单元内小学班级规模严重短缺;朱天喜户籍地的住宅从规划到建成均没有任何部门向浦东教育局征求有关该住宅建设所涉及的教育公建配套设施的意见。朱天喜提出相关申请后,浦东教育局曾先后提出就读甲小学、乙小学的方案,并将书面通知朱天喜所就读的小学,故请求驳回朱天喜诉请。
    原审认为,浦东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按照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等法定职权。因此,浦东教育局有权对朱天喜就读小学作出具体安排。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4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浦东教育局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2014年浦东新区各小学的招生对口地段以及小学招生入学通知。对于朱天喜法定代理人的来访和信访事项,浦东教育局通过口头形式以及电子邮件作出了回复。虽朱天喜户籍所在地即房产所在地未被纳入公示中的小学招生对口地段,但浦东教育局根据本地区以及朱天喜的实际情况,提出就读方案征求朱天喜意见,并最终于2014年5月9日安排朱天喜就读乙小学(某校区),故可以认为浦东教育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也未侵害朱天喜的受教育权。朱天喜要求浦东教育局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天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天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天喜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址没有被划分可以对口的入学小学,在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多次信访走访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令人信服的答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安排上诉人就读乙小学(某校区),但乙小学(某校区)系距上诉人户籍地址第三近的公办小学,不符合被上诉人强调“免试就近入学”原则,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未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学位(学额),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学位(学额)。
    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在网上对2014年浦东新区小学招生地段进行了公示,对上诉人的信访等也进行了相应的回复,虽然公示的小学对口地段不包含上诉人所在小区,但被上诉人经统筹安排,根据上诉人小区位置尽量安排就近入学,就近入学并不一定是距离最近的小学,目前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就读乙小学(某校区),该小学距离上诉人户籍地并不远且属比较好的小学,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报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做到了公平、公开、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区教育管理部门,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的规定,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学位(学额)。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4小学招生地段公示》、《2014年浦东新区小学招生入学通知》、信访邮件回复内容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2014年浦东新区各小学的招生对口地段以及小学招生入学通知,针对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来信来访也予以了回复。虽然被上诉人在最初作出的《2014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上小学对口地段中没有上诉人户籍地,但被上诉人下属浦东新区招生办公室在原审审理中向上诉人发放了《告知书》,已安排上诉人就读乙小学(某校区),故被上诉人辩称其已根据其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并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保障上诉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意见,可予采信。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就读乙小学(某校区)尚属就近入学的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学校离家距离从近到远顺序给上诉人安排入学不符合“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安排上诉人就读乙小学(某校区)的行为未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的意见,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天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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