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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钟炜,*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钟炜因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钟炜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大街某号房屋中的轿间一间、墙门间半间、客堂间半间进行拆迁裁决,浦东建交委收悉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浦建委(2014)补038号《补文单》,告知黄钟炜户提交的有关材料中缺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并要求黄钟炜户补齐上述材料。因黄钟炜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浦东建交委于同年4月15日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钟炜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随后,浦东建交委向黄钟炜送达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黄钟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因黄钟炜向浦东建交委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在浦东建交委要求其补齐上述资料的情况下黄钟炜仍未提供,浦东建交委据此适用《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受理黄钟炜的裁决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原审法院亦未发现浦东建交委行政程序有不当之处。因黄钟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在被拆迁时客观存在,故对于黄钟炜要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钟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钟炜负担。判决后,黄钟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钟炜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档案、C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轿间房屋客观存在,上诉人提交的系争房屋的平面图与航拍图两份图纸,详细标明了系争房屋周边房屋的权利人等信息。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提供的《D宅基地使用证》、《D谈话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轿间房屋在拆迁时不存在。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轿间房屋在拆迁时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未能提供《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轿间在拆迁时是存在的,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
    《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上诉人黄钟炜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农村查抄房屋处理审批表》、《房屋发放审批表》、《房屋收购结算款领款收据》、《高行镇党委办公室答复函》、《高行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及房屋档案等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后,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遂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浦建委(2014)补038号《补文单》,要求上诉人于7日内补齐上述材料,并将《补文单》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依据《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至上诉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是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大街某号有关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的相关地理位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裁决的房屋在被拆迁时客观存在,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钟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钟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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