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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敬文,*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敬文因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松江区某路某号某电玩城内有吸毒男子。公安松江分局下属中山派出所民警赶至上述地址,发现孙敬文神色紧张,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经查,孙敬文于2013年8月20日在松江区某家园某号某室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同年8月27日,公安松江分局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692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敬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公安松江分局作出(松)(中)强戒决字[2013]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敬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孙敬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孙敬文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强制戒毒决定。
    原审另查明,孙敬文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并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4月,孙敬文因再次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黄浦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孙敬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公安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敬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上述刑期执行完毕后,孙敬文未被继续执行公安黄浦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孙敬文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公安松江分局据此对孙敬文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敬文认为其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黄浦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3年8月尚处于该强制隔离戒毒期内,公安松江分局无权再次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孙敬文刑满后未被继续执行公安黄浦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敬文负担。判决后,孙敬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敬文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黄浦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时,尚处于上述强制隔离戒毒期内,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其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孙敬文系吸毒成瘾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认定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应同时具备:(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孙敬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沪公(闸)强戒决字[2008]第7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闸)解强戒决字[2010]第020号《上海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并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上诉人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且上诉人自认其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松江区某家园某号某室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被上诉人下属中山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上诉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依法传唤上诉人并展开相关调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敬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敬文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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