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发展公司)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C,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和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132273号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甲公司,房地坐落:**村**-**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浦东新区**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积: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八仙发展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提交材料要求办理浦东新区**村**-**号底层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由甲公司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2005年6月22日,原市房地资源局受理了八仙发展公司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同年7月11日初审后,于2005年7月20日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发展公司,房地坐落:**村**-**号底层,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用途:住宅用地,地号:浦东新区**新村街道街道**街坊*丘,宗地(丘)面积:13938,22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3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4号底层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25号底层建筑面积:646.00平方米,房屋类型及用途:店铺,以上合计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同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
原审另查明,(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划转协议,甲公司划转取得的**村**-**号底层店铺建筑面积是915.83平方米,而**村**-**号底层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为1129.60平方米,在两者出入较大的情况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将1129.60平方米全部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故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主要事实不清,因该产证已被注销,故判决确认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2014年3月,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核发了第132273号产证。2005年7月20日,原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八仙发展公司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核发了被诉产证。核发第132273号产证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诉产证系依据第132273号产证进行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登记,理应予以撤销。故诉请判决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核发给八仙发展公司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原市房地资源局的职权由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承继,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八仙发展公司向原市房地资源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仅针对权利人名称变更,其他登记信息并无实质变化。原市房地资源局据此进行了审核,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被诉产证,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既然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则被诉产证理应予以撤销。八仙发展公司主张被诉产证系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进行的所有权移转的登记,从八仙发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八仙发展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若八仙发展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系根据政府文件进行处置应为其所有,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另,市房地局和市规土局在涉案房屋权属得以明确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人的申请,及时予以登记。综上,浦东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的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八仙发展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八仙发展公司诉称,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所进行的是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非单纯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被判决确定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后续核发的被诉产证被撤销;(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204号案件)中认定,2005年产证登记系因企业改制发生的产权登记,该节事实对本案应具有羁束力;浦东房地产公司应于2011年8月知悉核发被诉产证的行为,于2014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程序和实体上驳回浦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和市规土局辩称,被诉产证被撤销将导致权利真空,核发前产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后续核发的产证被撤销;本案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均为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改制并不是权属的转移,权属转移需要双方申请,提供买卖合同等,契税免交凭证是应税务部门要求而需要提供的,并不意味着进行的就是权利转移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浦东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产证仅是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由甲公司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而非权属转移登记,企业改制只是企业性质变更,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变更,企业主体并未撤销;生效的1204号案件中并没有认定企业改制后所有权转移,仅表述涉及公房划转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诉产证应予撤销;被诉产证被撤销后,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权利人可经诉讼解决纠纷;浦东房地产公司知悉权利受侵害后,即提起民事确权案件及请求确认第132273号产证违法的案件,待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被确定违法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期限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被诉产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了原市房地资源局的职能,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具有审核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和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6月向原市房地资源局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132273号产证、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企业改制的批复、公司章程、受理项目处理意见通知书、契税免税证等材料。其中由上诉人填写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种类:变更登记;申请人:八仙发展公司;变更内容:产权人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明确为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而非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随后代理人签收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记载上诉人提供了“权利人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被诉产证的核准登记中仅涉及一个权利主体,即甲公司,亦即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后的八仙发展公司。因此,上诉人以其递交的材料中有契税免税证等主张所进行的是权利转移登记而非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的意见,难以采信。另外,生效裁判认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核发第132273号产证时,对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而判决确认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违法,因此,依据第132273号产证进行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若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可待经合法途径确定具体权利后,依法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向上诉人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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