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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5)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尔君•喀优木,*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斯古•吾甫,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月图尔君•喀优木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报警,称其将3块石头交由A售卖,但至今未收到钱款,石头也未拿回。2012年8月3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图尔君•喀优木被诈骗案进行立案,目前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2014年1月28日图尔君•喀优木向公安浦东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公安浦东分局因违法行政赔偿图尔君•喀优木玉石损失人民币318万元,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万元。公安浦东分局于3月17日予以答复,告知图尔君•喀优木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图尔君•喀优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玉石被人骗走报案,案件应为刑事诈骗案件,但公安浦东分局在行使职责过程中违法调解,严重损害其利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严重损失,图尔君•喀优木对公安浦东分局就其赔偿申请作出的答复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公安浦东分局违法行政,赔偿其玉石损失318万元,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万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浦东分局出示的证据已证明,针对图尔君•喀优木的报警、控诉,公安浦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刑事立案,且该案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中,故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应地,图尔君•喀优木认为公安浦东分局行使职权侵犯其权益而提出的赔偿事项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其在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答复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应予具备的条件。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图尔君•喀优木的起诉。图尔君•喀优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主张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在刑事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有违法行政行为,而申请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在收到回复告知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已就案外人诈骗事宜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亦予以了刑事立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未撤销,仍处于侦查取证阶段,刑事案件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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