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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白弘。
    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顾文隽,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白弘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上述房屋在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2日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为已征未拆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公告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批准,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起具体实施某街道某街坊某浜某塘地块(东至某路、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路)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因赵白弘与区征补中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达不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区征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赵白弘户送达了《某路某浜某号赵白弘具体补偿方案》,并告知该户应在11日内作出答复。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7月11日召集赵白弘户及区征补中心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双方仍未达成一致。2013年7月27日、8月2日,区征补中心两次以沪徐(乔高)征地房具补(2013)13号《实施具体补偿通知》书面告知赵白弘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该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赵白弘户拒绝于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塘某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因赵白弘户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区征补中心将有关情况报告徐汇规土局。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徐汇区政府制定并公布的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5,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赵白弘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根据徐汇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赵白弘(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该户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故认定该户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方式: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在有证面积的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到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30元/平方米。区征补中心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该户的具体补偿方案为:该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858,760元,包括房屋补偿款339,560元、购房补贴507,200元等;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81,600元,包括搬迁证奖60,000元等;区征补中心提供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总价1,067,386元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该户;上述各项货币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款折抵后,差价款为127,026元,应当由赵白弘户支付给区征补中心。区征补中心已于2013年7月9日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赵白弘户,要求该户在方案送达之日起的11日内答复。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7月11日召集区征补中心和赵白弘户进行协调,该户提出要求按某浜原农村村民核定可建未建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并申购本区安置房源。赵白弘户拒绝于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塘某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徐汇规土局认为,赵白弘户所提出的补偿要求与经公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不符。区征补中心已按照规定对该户实施补偿。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徐汇规土局决定:责令赵白弘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赵白弘不服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赵白弘仍不服,以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购房时某浜土地已完成征收成为国有土地,其房屋应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徐汇规土局适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对其补偿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判令徐汇规土局对赵白弘及某浜某号的户籍居民按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原审认为,徐汇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区征补中心已对赵白弘户实施补偿后,徐汇规土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赵白弘认为其购买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不是农民宅基地房,徐汇规土局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来征收其房屋不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某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赵白弘于1993年向当地村民购买房屋,购房时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徐汇规土局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该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白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白弘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白弘上诉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所在土地早在其购房前就已被征收为国有,第三人区征补中心应当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户实施补偿,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补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已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当年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资料,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辩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所在地块于2002年7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赵白弘购买的是集体土地房屋,第三人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宣传提纲(告居民书)》、《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某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协调会笔录》、《实施具体补偿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作为本市徐汇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因上诉人赵白弘户与第三人区征补中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根据补偿方案制定对上诉人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召开协调会,上诉人户与第三人仍未达成一致。答复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拒绝到某塘某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和交出土地。第三人将上诉人户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中载明了被补偿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争议事项、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等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房屋补偿,应当根据原土地性质适用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浜的土地于2002年7月被征收,上诉人赵白弘1993年购买的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该房屋下的土地经征收后变为国有,第三人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对该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不能成为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白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白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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