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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茂勤。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伟锋,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光斌,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扬,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茂勤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属沪徐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潘新珍,土地座落某乡某村某队,地址某宅某号(与某路某宅某号为同一地址)。2006年2月20日潘新珍及丈夫陈绵宝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萍(女儿)、柳茂勤(女婿)、柳倩(外孙女)所有。2006年3月陈萍与柳茂勤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柳茂勤所有。
    2013年经华泾镇人民政府核定,柳茂勤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5平方米,可独立计户。另据华泾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7.5%,计1.88平方米,合计补偿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其中应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4.02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622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10,26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柳茂勤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徐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40元[(622+3,100)元×20%]。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柳茂勤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其中:现状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02,101.91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22.86平方米=102,101.91元];应建而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7,954.93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4.02平方米=17,954.93元]。若柳茂勤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可在原购房补贴1,450元/平方米基础上再增加4,55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281,336.84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柳茂勤的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6,00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281,336.84元。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按2010年4月6日评估时点曾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选择上述方案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方案2、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0.10平方米,价值610,977元。以上两套房源方案,柳茂勤可选择其中一套,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奖励期外其他补贴。1、安居补贴20,000元/证;2、优惠奖励10,752元;3、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4、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柳茂勤未接受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安置方案,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套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徐汇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柳茂勤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召开调解会议,均调解未成。徐汇区房管局查明后认定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认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可予采纳;安置柳茂勤的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对柳茂勤有利,可予采纳;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裁决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可予采纳,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裁决)。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裁决如下:一、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柳茂勤进行补偿安置。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柳茂勤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281,336.84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评估单价10,261元/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优惠后房价款为402,819.39元。柳茂勤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1,482.55元(402,819.39元-281,336.84元=121,482.55元)。二、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柳茂勤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10,752元(400元/平方米×26.88平方米=10,752元),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合计41,012元。三、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柳茂勤支付相关费用。四、柳茂勤(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徐汇区房管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柳茂勤对此不服,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维持徐汇区房管局作出裁决的复议决定。柳茂勤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原审认为,徐汇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土地使用者潘新珍,2006年2月20日潘新珍及丈夫陈绵宝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萍(女儿)、柳茂勤(女婿)、柳倩(外孙女)所有。陈萍与柳茂勤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柳茂勤所有。经审查,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柳茂勤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徐汇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徐汇区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柳茂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徐汇区房管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柳茂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柳茂勤诉称:第三人市、区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建设单位,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其以基础性开发项目为名,向被上诉人徐汇区房管局申领拆迁许可证,涉嫌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审判程序。拆迁许可证与被诉行政裁决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拆迁许可证的违法导致被诉行政裁决的错误。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补偿标准不一致的行为。上诉人有妻女,女儿是独生子女,应当按照4人标准进行安置,被诉行政裁决安置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撤销被诉行政裁决;2、判令撤销拆迁许可证;3、判令第三人对上诉人户重新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徐汇区房管局辩称: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市、区土地储备中心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汇区房管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柳茂勤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情况、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及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情况等事实无误,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徐府发(2006)4号文进行拆迁安置裁决正确。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而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拆迁许可证及判令第三人对上诉人户重新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徐汇区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茂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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