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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水务业务受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国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强,被上诉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强,被上诉人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国强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总投资人民币6,253.72万元所花的每一分钱的用途,并提供详细的发票和依据”。市水务局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周国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于同年2月20日作出2014-电子邮件申请-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市水务局在《答复书》中认定: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周国强要求获取的“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总投资6,253.72万元所花的每一分钱的用途,并提供详细的发票和依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由奉贤区水务局负责建设,该项目建设的法人单位为奉贤区庄行水务管理站。要了解该项目资金使用的详细情况,建议您向奉贤区水务局咨询,奉贤区水务局网址:****,联系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路某号,邮编:**,联系电话:**。周国强不服,以市水务局的职责为本市水务资金管理,有责任公开相应信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水务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水务局对于制作、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周国强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市水务局经审查确认周国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周国强进行了送达,市水务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国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市水务局的公开职责。周国强认为,根据市水务局网站上的网页显示,市水务局有水务资金管理的职责,即便市水务局称系争河道属于奉贤区水务局管理,亦在市水务局管辖范围内,故市水务局应当公开。市水务局认为《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市管、区管河道管理进行了分工,系争河道属于区管河道,而根据沪水务[2012]658号文亦明确该河道建设的法人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水务管理站,故周国强的申请事项非市水务局公开之职责。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周国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市水务局的职责范围,市水务局据此答复周国强并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国强认为奉贤区水务局亦在市水务局管辖范围内,市水务局对全市水务资金管理均有职责,应予公开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国强负担。周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国强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且是存在的,只是被上诉人市水务局不想公开。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网站上下载的被上诉人主要职责中第七条、第八条非常清楚地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范围:负责本市水务工程管理;参与资金使用的管理,说明资金使用管理是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之一。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内,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水务局辩称:其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市管河道进行管理,上诉人周国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区管河道,由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管理。根据沪水务[2012]658号文规定,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的法人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水务管理站。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进行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市水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周国强申请获取“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总投资6,253.72万元所花的每一分钱的用途,并提供详细的发票和依据”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述内容描述所称的河道整治工程,涉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河道管理行政职责,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另《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申请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咨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国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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