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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陈全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亮(系上诉人陈全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思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思珍。
    第三人黄慧。
    第三人朱兰秀。
    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陈全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上诉人黄思镇、黄思玉,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思珍、黄慧、朱兰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幢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土地使用者成士英,用地面积26平方米。1989年11月8日,成士英取得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黄思清、黄思洋、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系成士英的子女。黄思清与陈全英系夫妻关系,黄亮系双方所生之子,黄思清于2010年5月15日报死亡。黄思洋与朱兰秀系夫妻关系,黄慧系双方所生之女,黄思洋于2004年11月22日报死亡。成士英于2005年12月10日报死亡。
    因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陈全英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经评估,长宁住房局向陈全英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陈全英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陈全英户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72.02平方米,价值均为人民币535,228.77元,合计价值1,070,457.5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陈全英户差价款78,766.8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黄思镇、黄思玉等参与调解。因陈全英户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幢(全幢)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原被征收人成士英(已故),现继承人为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陈全英、黄亮、朱兰秀、黄慧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22.10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4,44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后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580,788.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00%×22.10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74,236.4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22.10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被征收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149,224.40元;另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被征收人要求无证二层阁楼算面积并补偿。被征收人的要求超出了该地块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标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被征收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本市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两套,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78,766.8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陈全英、黄亮、黄思镇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要求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要求分户安置及土地使用权补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陈全英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计一户,认定陈全英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陈全英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陈全英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陈全英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陈全英、黄思镇、黄亮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关于陈全英等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长宁区政府辩称陈全英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套型面积补贴。原审认为,按照《征收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长宁区政府考虑该基地情况,对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给予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有利于被征收居民。陈全英等主张应同等享受该政策红包,缺乏依据,长宁区政府的答辩理由可予认可。陈全英等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长宁区政府根据陈全英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陈全英、黄亮要求按照户口簿分户进行安置、黄思镇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全英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全英、黄亮、黄思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全英、黄亮、黄思镇负担。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面写明建筑面积是40平方米,若采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22.1平方米,还要加上阁楼折算面积,共计34.1平方米,征收基地新公房建筑面积享受的系数1.54,上诉人户也应当享受,因此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至少是34.1×1.54,即约50多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是错误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权选择原地安置,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安置房远在青浦,不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规定。根据长宁区征收补偿文件精神,上诉人应当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该项补贴。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作的评估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提交的协商谈话的笔录部分是事后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成士英填写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时,确实填写了40平方米,但最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有效的房屋产权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征收条例》、《征收细则》及9号文的规定。上诉人陈全英等称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关于安置房源问题,房屋征收部门在协商期间提供了就近地段安置房源供上诉人选择,只是上诉人户未予选择。上诉人户已享受旧里房屋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不能重复享受新公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房屋征收部门的评估程序及被上诉人的协调程序均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黄思珍、黄慧、朱兰秀二审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沪国用(长宁)字第017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户籍资料、房屋调配报批单、房屋产权信息、住房配售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审理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房长字第019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即上诉人陈全英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上诉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等文件资料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陈全英户,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陈全英等提出,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认定并予公示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相一致。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全英等提出的房屋评估违法、未原地安置、未享受面积补贴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予说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作充分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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