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霖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惠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佳。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亮。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
    上诉人陆霖康、施惠萱、陆佳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霖康、施惠萱、陆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亮、徐超,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霖康、施惠萱、陆佳系某区某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楼业主,该房屋全幢为私房,无物业管理单位管理。2011年始,陆霖康等多次向徐汇住房局及相关部门、领导投诉反映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在房屋内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事宜,要求徐汇住房局对此进行处理。2011年9月20日,天平街道高安居民委员会等召集双方当事人,会同街道司法所、天平房管办、房管局执法队等召开协调会,就陆霖康等来信反映的涉案房屋三楼装修事宜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该房屋系全幢私房,在装修过程中增设厨房、卫生间及排污管道的行为,不属房管局的职权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相邻权利人的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同时对陆霖康等也作了相关承诺。2011年11月9日,陆霖康等信访反映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等问题。2012年2月15日,徐汇住房局信函回复陆霖康等,其反映的涉案房屋三楼业主装修事项不属该局查处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2年5月30日,陆霖康等就与涉案房屋三楼业主的相邻关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7日,徐汇住房局就陆霖康等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3年11月25日,陆霖康再次向徐汇住房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徐汇住房局认为陆霖康投诉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陆霖康、施惠萱、陆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汇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作出限令整改、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为全幢私房,无物业管理单位管理。陆霖康等现要求徐汇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房屋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陆霖康等审理中提供了沪房地技[1996]977号《关于对本市各类房屋不得进行加层和随意改动房屋结构的通知》的文件,以证明徐汇住房局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经核实,该文件已于2002年3月15日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沪房地资法(2002)149号]废止,不再具有法定效力。而在2011年9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则明确过涉案房屋系全幢私房,在装修过程中增设厨房、卫生间及排污管道的行为,不属房管局的职权处理范围,属相邻权利人的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且陆霖康等事后亦向法院提起过相邻关系民事诉讼。因此,陆霖康等认为徐汇住房局具有法定职责,要求对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等行为进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霖康、施惠萱、陆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陆霖康、施惠萱、陆佳负担。陆霖康、施惠萱、陆佳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陆霖康、施惠萱、陆佳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涉案房屋三楼业主擅自增设卫生设施,存在加层、改变房屋原有结构的行为,属原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的行为。上述部门规章第四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照上述部门规章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责。现被上诉人仅以2011年9月2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其无相应的行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由于涉案房屋是1936年建造的老式房屋,也没有物业管理,而被上诉人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暂行规定》等规定,查处涉案房屋内物业管理及室内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职责权限范围。收到本次申请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涉案房屋三楼业主,被上诉人也多次就涉案房屋三楼与二楼业主纠纷进行协调并作出回复,明确处理上诉人的要求不属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陆霖康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收到本次申请前,被上诉人已多次对上诉人所述问题进行协调并作出相应答复,认为其并无相应行政职责处理上诉人所述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参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故其要求适用《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作出限令整改、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霖康、施惠萱、陆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