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晟嘉,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志荣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底层北间、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倪志荣,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23.4平方米。2008年12月23日,因商品住宅(旧区改造)项目建设,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康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经过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止,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属《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因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虹康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以倪志荣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申请裁决。长宁住房局经审查,认定虹康公司提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因倪志荣与虹康公司各执己见,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1月1日调解未成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认定,涉案房屋中有一本户口簿,在册10人,即户主:倪志荣、妻:杨益令、女:倪菊萍、外孙:钱志鸣、外孙女:屠芸、外孙女婿:王翼豪、曾外孙:王镓轩、女婿:屠敖听、孙:倪童迪、女:倪菊芳,其中,倪菊萍曾配房虹桥路某弄某号某室;王翼豪户口于2008年3月迁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本市三类地段,长宁区第一区域。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6,166元,货币补偿金额382,964.40元[计算公式:(16,166+200)×23.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60号文)规定,应安置8人,即:倪志荣、杨益令、钱至鸣、屠芸、王镓轩、屠敖听、倪童迪、倪菊芳。安置到本市五类地段,政策应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经与价值标准调换方式比较,面积标准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现申请人虹康公司按照就高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某某花园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77平方米三室一厅、58.79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超政策安置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320元、7,500元,故倪志荣应向虹康公司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333,499.2元[计算公式:(165.56-120)×7,320]。同时,虹康公司同意给予倪志荣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因倪志荣与虹康公司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61号令、沪府[2011]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等,作出拆迁裁决: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底层北间、二层,搬至某某花园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向申请人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333,499.2元,同时,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长宁住房局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倪志荣后,倪志荣不服,以拆迁裁决中安置人口、适用的法律以及执法程序错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长宁住房局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长宁住房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由于倪志荣与虹康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虹康公司向长宁住房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长宁住房局召集了双方谈话,因倪志荣与虹康公司无法达成调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虹康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拆迁许可证》,长宁住房局依据《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规范正确。61号令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第七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长宁住房局依据61号令及相关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认定应安置8人,倪菊萍、王翼豪不计入安置人口,依据260号文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对倪志荣以面积标准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倪志荣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损害倪志荣户的合法权益。倪志荣对拆迁裁决的安置人口、适用的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志荣负担。倪志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倪志荣上诉称: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和告居民书同一天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动迁过程中无人宣传政策,动迁人员没有说过如何认定面积和安置人口,导致上诉人不清楚拆迁裁决中所述的安置方法和动迁政策等内容。案外人王翼豪与倪菊萍应作为涉案房屋应安置人口,拆迁裁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动迁组还没有协商时,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就作出拆迁裁决,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辩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出具与送达工作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虹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裁决申请后,被上诉人经审查,根据申请材料、《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应安置人口、应安置建筑面积等事实,认定第三人虹康公司报送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虹康公司述称:案外人王翼豪系本市徐汇区梅陇三村57号504室公房受配人员,户口于2008年3月迁入涉案房屋。案外人倪菊萍亦曾受配虹桥路公房,并于2000年取得该售后公房产权。因此,上述二人的情况不符合61号令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排除在应安置人口外。同意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告居民书、沪房地长字(1999)第0103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明细表、估价分户报告、谈话笔录、看房单存根、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谈话记录、动迁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相应送达回证、送达回执、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作为对本市长宁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虹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根据上诉人倪志荣的《房地产权证》等文件,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本市及长宁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告居民书确定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货币补偿金额,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比较,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上诉人,认定虹康公司提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征收补偿、拆迁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以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动迁组未与上诉人协商等为由,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倪志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倪志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志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