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崇行初字第13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8-4)



    (2014)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周文达。
      原告龚学珠。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霞。
      委托代理人施捷,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达、龚学珠不服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向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学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捷、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对原告周文达、龚学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针对俩原告要求获取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土地面积及2011年7月22日现状图所依据的档案资料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们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您们所描述的信息特征,现将我们获取的相关信息以附件形式提供给您们,请查收”。被告同时将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地籍图作为附件提供给俩原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地籍图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
      原告周文达、龚学珠诉称,俩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获取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土地面积及2011年7月22日现状图所依据的档案资料,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没有针对俩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而以一份没有面积、没有四址、没有数据的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地籍图搪塞俩原告,没有如实披露俩原告所申请公开也希望得到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俩原告为证明诉称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某县人民法院(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和加盖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印章的《某镇某村某队社场土地面积现状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属事实不清。
      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俩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俩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俩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俩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地籍图没有面积、没有四址、没有数据,与俩原告的申请文不对题,被告没有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混为一谈,《某镇某村某队社场土地面积现状图》不是政府信息,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俩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土地面积及2011年7月22日现状图所依据的档案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俩原告的申请后,通过对相关档案资料的检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向俩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俩原告:“经审查,您们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您们所描述的信息特征,现将我们获取的相关信息以附件形式提供给您们,请查收。”同时将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队打谷场(社场)地籍图作为附件提供给俩原告。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披露俩原告所申请公开也希望得到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故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俩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及时向俩原告送达,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俩原告申请所描述的信息特征,检索了相关信息资料后,向俩原告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还有其他相关政府信息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文达、龚学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文达、龚学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某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