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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6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静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刘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胡敏。
      原告刘刚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16日对原告刘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在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其系锦江出租车六分公司一车队驾驶员。2014年3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机动车由南京西路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路口右转,因路口行人较多,且行人突然穿行斑马线,原告为避让行人通过而缓慢前行,但执勤警察却认定原告存在不按道路右转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违法的事实由现场执勤的交警当场处理,原告根本未看清信号灯的设置就按习惯性思维进行右转,如果像原告陈述当时有许多行人过马路,恰恰说明当时是禁止右转的,其拒绝在处罚决定上签字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执勤交警蒋黎春于2014年3月21日工作记录;
      3、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以1-3证据,证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执勤民警蒋黎春在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处,指出原告有不按信号灯行使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执勤交警的工作记录,认为被告处罚中交警没有听取其申辩,且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未签字,坚持不存在闯红灯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三)适用法律依据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法律依据并没有记6分的处罚规定。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记6分是对驾驶员的管理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原告驾驶沪EMXXXX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处时,在前方有右转方向红箭头显示的情况下,仍继续通行。值勤民警发现后,即让原告靠右停下,并告知原告犯有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该值勤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定原告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讼。
      另查,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由东向西四车道,南北向设置人行道。当机动车由东向西遇红灯停止,右转方向红灯指示同时亮起,禁止车辆在该路口右转。东西向红灯显示之时,南北向绿灯,指示行人可以通行。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实施条例》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执勤民警与原告素不相识,其在执行公务中所作的工作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在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下,原告的违法事实可以确定。另依据事发路口相应红绿灯信号设置的情况,在南北向行人绿灯通行的时候,是禁止原告驾驶机动车由南京西路向华山路右转。原告主张在该路口可以允许右转中,为避让行人而缓慢通行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不影响违法事实的存在。民警在发现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后,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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