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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4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静行初字第46号
      原告贺国良。
      委托代理人贺娣。
      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负责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房伟庆。
      第三人严素君。
      委托代理人朱云生。
      原告贺国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素君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贺娣、章克俭,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房伟庆,第三人严素君及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贺祥寿因病于2011年6月4日被急救车送入第三人工作的华东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日上午,第三人严素君给原告父亲贺祥寿用氯化钠药水进行气管湿化时,故意快速喷进去,造成患者脸上、眼睛全是药水,使贺祥寿严重咳嗽,睁不开眼睛。原告为此气愤地责问第三人几句,但第三人小题大做报警。事发之时,在场人员除第三人下属陶云来护士外,还有贺祥寿及贺国平等人,从原告站立的位置,原告无法打到第三人。被告在第三人严素君存在严重过错情形下,故意不查清事情发生原因,并有选择地向严素君及陶云来做笔录,属不当行为。原告未实施过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认定原告根本没有在2013年10月1日实施过任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殴打系独立的违法行为,原告本人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医疗纠纷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事发的原因也与被告的处理无关。被告执法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医疗护理符合诊疗规定,原告对其殴打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处罚程序及认定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通知书;4、传唤证;5、贺国良的询问笔录;6、严素君、陶云来的询问笔录;7、第三人严素君的验伤通知书;8、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第三人严素君报案,经审查予以受案。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严素君的行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接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10时,严素君报案称“期间因注射方式发生争执”,与严素君实际验伤时间9点及证据6中严素君、陶云来关于毫无征兆地打了一记耳光的陈述矛盾,证据6、7真实性有严重问题;证据2中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系在民警要求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系被告后补,开具的时间是被告审讯原告快结束时;证据5真实,但笔录中“手指甩”不是原告的原话,原告系在被告言语威胁下违心签字,从当日14时至19时期间,存在多份向原告所作的笔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三、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处罚的依据无异议,认为其仅用手指,指了下第三人,且第三人有过错在先,被告明显处罚过重,存在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录音摘要(2013年10月11日)、现场示意图、及原告父亲贺祥寿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华东医院间存在纠纷,患者在事发之日的湿化处理由两名护士进行完全是精心策划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严素君当时的站立的位置,原告是无法打到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哥哥贺国平出庭作证,贺国平称事发当日,护士长严素君带护士(陶云来)为其父亲做湿化处理,该二人对立站在床头。处理快结束时由于速度过快,导致患者咳嗽不止并有药水飙到脸上。贺国梁质问并指责,手指着护士长脸上,但并不知道有无碰到。
      原告对贺国平证言认为,护士长严重过错在先,原告与第三人斜对面站立,根本不可能殴打第三人。
      被告认为贺国平证言受原告干扰,应予排除。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贺国平证言可以反映事发之日原告指责质问第三人及在场人员站立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素君系华东医院护士长,陶云来系华东医院护士。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左右,第三人严素君在华东医院7号楼1205室对患者贺祥寿进行气管湿化处理(陶云来随同辅助)时遭原告掌掴,第三人严素君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向第三人严素君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日,被告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理予以登记,并对第三人严素君及陶云来询问调查。2013年10月11日14时,原告被传唤至静安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中,原告自述“我就是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在甩上去的时候,右手的手指刮到了护士长的左侧脸颊”。
      被告调查后,认定原告犯有殴打第三人严素君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报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传唤并询问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
      原告在被告询问时承认“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结合第三人及在场护士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与第三人严素君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严素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笔录系在言语威胁之下所签,涉案的验伤检验结论存疑,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原告行为的性质,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查清事情发生的原因、选择性地向部分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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