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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4-24)



    (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邸亚明。
      委托代理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钱超。
      委托代理人陆叶。
      原告邸亚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庄诚,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邸亚明,用以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4,009.75元;二、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差价款219,407.05元;三、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邸亚明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二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邸亚明诉称,原告外婆胡雪原承租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分别有两张租用公房凭证,胡雪过世后,当时的公房管理单位上海逸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佳公司)在2000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的同时,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向原告颁发,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但逸佳公司拒绝更正,现根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因两证并一证造成原告包括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外补贴、签约奖励等在内的巨大损失,被告依据违法的租用公房凭证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其次,如果分为两证,原告承租的二层阁属于租用公房凭证内有记载并收取租金的室内平阁,且属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根据基地规定,应当可以按记载的阁楼面积进行补偿,而不是按一半面积进行补偿,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据新闸路房底层灶间和新闸路房二层阁楼两处公房分别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原告现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原告单方提出的不应当两证并一证的异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至于二层阁的面积计算问题,原告承租的二层阁不属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且根据物业资料记载,二层阁高1.62米,按照沪房管规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有记载、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计算,故对原告二层阁减半认定面积正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
      1.关于对邸亚明(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请作出征补决定及具体补偿方案;
      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事务所的关系及相关资质;
      3.2013年12月17日受理通知书、同月19日审理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通知调解及组织调解的过程;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征补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征补决定认定的事实:
      1.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及67街坊补偿方案、政策;
      2.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3.涉案房屋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情况;
      4.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及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
      5.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主动提出对评估单价再次核对,因原告不配合专家进行现场查勘,故终止鉴定;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及估价结果明细汇总、会议纪要,证明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评估价格及优惠价格;
      7.谈话记录三份及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证明多次协商的过程及安排原告户看房的情况。
      四、被告作出征补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作出征补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租用公房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凭证是在原告申请租赁户名变更时,物业错误地将两证变一证形成的;对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原告认为该摘抄上的“二层阁10.9(H1.62)”缺乏依据,被告未进行实地测量;对证据4认为,对居住房屋评估均价无异议,没有看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但对评估单价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收到过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所以不在家很正常,对终止鉴定的通知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三份谈话记录均无原告签字,且内容相似、笔迹相似,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2013年12月14日征收工作人员确实与原告谈过,原告表示二证是前提,没有谈好就把看房单拿过来,原告没有收。
      针对原告对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提出的异议,被告当庭举证了其调取自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宅物业,被征收房目前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分幢情况表(由张宅物业盖章),进一步证明二层阁高度为1.62米,被告认为该分幢情况表系复印件,不是原始档案,对张宅物业的盖章不认可,认为正是该物业擅自将两份租用公房凭证合二为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二层阁至少高1.70米。
      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原告系公房承租人,公房基本情况应以出租人掌握的原始资料为准,房屋发生的合法的变化都应该经过出租人的认可,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应以公房原始记载为准。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更户申请书、(原)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两证并一证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征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分幢情况表能证明新闸路房的基本情况及二层阁高度为1.62米,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房屋征收补偿调解谈话中虽否认二层阁高度为1.62米,但曾认可应该是1.65米。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二层阁高度至少为1.70米,该说法与调解谈话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征收工作人员所作的三份谈话记录及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原告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确实有过协商谈话及拒收看房单的事实,故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以及最终不能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2〕1号),对包括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区房管局委托负责上述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公告,内容为:附生效条件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约期为4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截止2013年4月2日,上述地块附条件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85.04%,补偿协议生效。
      被征收房屋新闸路房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邸亚明,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与居住面积为二层阁10.9平方米(H1.62),底层灶间6.0平方米。根据《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规定,合计居住面积11.4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6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61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2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复估、鉴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因无法对原告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研究决定,对原告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按照《实施细则》、《67街坊补偿方案》,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旧城区改建补贴、装潢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共计1,593,416.80元,另有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优惠后房屋总价为1,374,009.75元。
      又查,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房管局、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19日进行审理调解。期间,因原告坚持认为因物业公司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造成原告补偿利益的损失而致调解不成。同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区房管局因与原告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并组织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达不成协议,被告于期限内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征补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决定结果符合该基地旧改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租用公房凭证是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2000年变更租赁户名的同时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的做法错误,并不能因此否认现有租用公房凭证的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现有租用公房凭证作出的征补决定错误,并要求按原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二层阁的面积认定,因其高度为1.62米且非原告唯一承租部位,故依据《若干问题意见》及《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的相关规定,其面积减半核定正确。综上,被诉征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邸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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