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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陆永范。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
      原告陆永范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永范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认定: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陆永范租赁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征收部门与陆永范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区房管局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经调解,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总价1,028,963.70元。二、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差价款216,736.50元。三、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内容,系争房屋的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阁9平方米、亭子间7平方米。而根据实际测量,二层阁楼的高度为1.8米,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办法》)的规定,阁楼高度在1.7米以上的,应按照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因此,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合计为16平方米。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中,错误的认定系争房屋的阁楼高度为1.59米,从而认定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1.5平方米,此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重新就本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依据出租人处物业资料记载,系争二层阁高度为1.59米,被告据此减半计算居住面积符合规定,原告对高度有异议可以向出租人提出进行更正。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关于对陆永范(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方案调整报告;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及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征收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上岗证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故向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经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表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称原告未申请复估鉴定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一直对面积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复估的权利。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三、事实证据
      7、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67街坊面积认定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同时将配套文件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
      8、公房租赁凭证及租赁情况资料摘录。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租赁部位二层阁9平方米、二层亭子间7平方米。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反映二层阁高度1.59米;
      9、原告一户的户籍资料。被征收房屋内常住户口为3人;
      10、《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及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11《关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及原告租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时点2012年10月19日,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9,200元/平方米,原告租赁房屋评估单价为28,69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收估价分户报告单;
      12、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
      13、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清单及产权登记资料。证明产权交换房屋的权属情况;
      14、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3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5、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8房屋租赁凭证无异议,但二层阁高度应从房屋顶端量到地板,实际是1.8米,而房屋租赁情况资料摘录中记载高度1.59米是从横梁底部到地板,原告对此不认可;另证据11估价分户报告原告签收属实,但回到家手里并没有报告,原告不知可申请复估;证据14谈话记录内容不认可,且谈话记录没有原告签字。此外,原告对产权调换房屋系由政府统一定价的配套商品房无异议,也认可协商不成的原因主要是对二层阁高度不能达成一致。
      针对二层阁高度的争议,被告补充提供房屋分幢情况表及租金测算表,证据反映,二层阁平面图标记高度为1.59米,租金也是以此高度计算的。被告还认为,二层阁高度应以出租人提供的凭证为准,且《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也规定室内高度应从地面量至横梁底部,按此规定,系争二层阁高度也应确定为1.59米;针对谈话记录的异议,被告认为,其中第三份记录有征收实施单位五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居委会人员的见证,该记录内容与之前两份谈话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笔录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
      原告对房屋分幢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原告对租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租金收据不一致。原告就此提供了2009年的租金收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分幢情况表及租金测算表对二层阁高度的记载一致,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6日的谈话记录上无原告的签名,亦无人见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2013年9月28日的谈话记录虽无原告签名,但有所在居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且记录内容反映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对二层阁高度确定为1.59米不认可,此与审理调解笔录的内容及双方庭上的陈述相吻合,该份谈话记录的效力可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均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补偿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闸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苏州路。该征收决定与《67街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房屋征收部门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04%,征收补偿协议生效。陆永范租赁的本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房屋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阁9平方米(物业管理资料记载高度1.59米)、亭子间7平方米,户内常住户口有原告及其妻、子共3人。征收部门核定二层阁居住面积减半计算,原告房屋合计居住面积11.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71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下同)28,695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原告签收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特别告知部分载明:“对估价分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后,收回需要改变结果的评估报告,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对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机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异议期内,原告未提出复估要求。依《67街坊补偿方案》计算,原告户补偿、补贴款为1,257,300.20元(自行购房补贴及各类奖励另行按政策计算)。补偿协商中,因原告对征收部门确定的二层阁高度有异议,致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4日,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当日受理。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征收单位及原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在二层阁高度认定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征收部门及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及同号1804室房屋属市属配套商品房,由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提供用于本区67号街坊旧改地块动迁,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5.4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8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1,028,963.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征收部门的报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并向征收部门和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认定原告房屋的居住面积是否正确,其中关键在于二层阁的高度是否超过1.70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系争二层阁高度1.59米,并据此减半计算居住面积是正确的。理由是,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系公有租赁房屋的原始资料,证据反映,系争二层阁的平面图标注高度为1.59米,自1976年2月起,租金也是按1.21米-1.60米间高度计算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反映的事实应予认可。原告主张二层阁高度应自地面测量至房顶部,但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所附《关于住房收费暂行标准各项口径的说明》第二条第2项“丈量室内高度应以楼地面起量至平顶底,没有平顶的,量至搁栅底或桁条底。室内顶面有二根以上的水泥或木质大料,高度量至大料底,仅有一根,以室内最高处和大料底高平均计算室内高度”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公有租赁房屋高度测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系争二层阁减半计算居住面积,并依此计算出原告户房屋补偿、补贴标准,符合《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67街坊补偿方案》的规定。以两套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符合《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方式,也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原告的合理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永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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