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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1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黄浦行初字第317号

    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
      投资人顾勤耕。
      委托代理人孟鸿洋。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
      委托代理人朱慧明。
      第三人吴龙华。
      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保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吴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的委托代理人孟鸿洋,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朱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被告黄浦人保局作出黄人社监(2014)理字第0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吴龙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679.60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2,061元,个人缴费部分6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吴龙华缴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61元。
      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工期为3个月,3个月后双方彼此满意再签订正式合同。因第三人3个月后不符合要求,故终止试工关系。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诺,原告不能接受。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责令原告为第三人吴龙华缴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61元的黄人社监(2014)理字第0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黄浦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吴龙华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吴龙华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原告为第三人缴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调查后查明原告在此期间确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经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协助核定,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吴龙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679.60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2,061元,个人缴费部分618.6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黄浦人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为第三人吴龙华缴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61元的黄人社监(2014)理字第0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书、吴龙华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原告单位考勤表、立案审批表、2014年3月6日开具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笔录、委托协办函、委托协办函回执及明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检查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名单和工资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人保局具有在其辖区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前,履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义务,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相关法律法规中从未设定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可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上述义务为法定义务,用人双方的私下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设定的强制性义务。故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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