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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1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黄浦行初字第316号

    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
      投资人顾勤耕。
      委托代理人孟鸿洋。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
      委托代理人朱慧明。
      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保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的委托代理人孟鸿洋,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朱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浦人保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7,000元。
      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不配合,抵触,情节恶劣的行为缺乏证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态度生硬,工作粗糙,未及时说明执法缘由;作出罚款17,000元的决定缺乏依据。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7,000元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收到案外人吴某某向被告提出的原告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投诉。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30日派遣劳动保障监察员上门调查询问且送达了限定日期的调查询问书。原告的投资人及其他在场人员拒不配合调查,且辱骂被告工作人员。事后也未按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014年1月13日,被告再次派员上门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改正提交相关材料。事后原告仍未改正。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3月5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投资人参加了听证会,被告听取了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浦人保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7,000元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书、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原告单位考勤表、付款凭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审批表、2013年12月30日开具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2013年12月3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2月17日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告知听证组成人员及申请人权利、义务书、授权委托书、听证记录、关于对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进行行政处罚的听证建议、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执法的摄录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人保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劳动保障监察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义务,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出示了调查询问书、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现场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具有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且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其未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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