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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9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7-25)



    (2014)虹行初字第93号
      原告杨天慧。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杨天慧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塘沽路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系该公房承租人,承租部位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挑阳台。该房屋居住面积41.4平方米,建筑面积63.76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补偿。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4,035元/平方米,《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原告户可获263,950.46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遂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同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7平方米;同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原告户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1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塘沽路XXX号,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同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8,132.34元,由原告户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80岁以上老人高龄补贴、搬家补助费等补贴和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租用公房凭证、摘抄原告户物业房籍资料、摘录川北警署户籍资料、动拆迁户籍、住房调查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户籍在册人员、房屋空关、无人居住等情况;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4,035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5.2013年11月6日基地房屋试看单,11月6日、11月9日第三人与杨天慧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赵高公路龙腾阁小区汉荣可售房源清单、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张贴送达文书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4年1月6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实体内容和裁决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属无效,该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凭证;2、居住房屋照片;3、电话录音;4、短消息;5、无公章的裁决书;6、信息公开获取的裁决书;7、拆除公房补偿协议;8、相关允许居民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法规。上述8组证据,证明原告户按政策可回搬,原告户的房屋已遭毁坏。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有伪造的嫌疑,《估价分户报告单》其未收到,原告有权回搬原地,该裁决系违法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并无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经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杨某某,其父于2006年12月病故,物业公司指定原告为该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了评估。事后,被告称第三人已将《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但被告提供的“资料送达签收单”上,共计送达“拆迁宣传资料”、“私房拆迁督促通知书”、“评估结果书面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政策摘录”五项资料,原告父亲仅在送达“拆迁政策摘录”处签字确认收到,而其余四项送达资料无签收。审理中,第三人表示五项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送达,原因系其与原告户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余四项均已送达。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未出席调解。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月24日作出了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但裁决的作出,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第三人已充分履行相关程序义务,亦保障原告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在审查第三人送达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时,对“资料送达签收单”上“签收人”留白处为何无原告户人员的签字,既无询问记录,亦无相应情况说明。庭审中,第三人仓促作选择性的答复,却无法覆盖其余资料是否送达或是否错送的解释,如原告户的房屋明显是公房,送达资料中的资料名称却是“私房拆迁督促通知书”;同样罗列在“资料送达签收单”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认可未送达。故被告对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与否,无任何审查记录,原告诉称其仅收到“拆迁政策摘录”,该陈述理应采信。综上所述,第三人未充分保障原告户对其居住房屋所作评估行使复估、鉴定等权利,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或敦促第三人与原告户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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