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胡健刚。
委托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周俊。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胡健刚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卫忠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健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申请虹口公安分局对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起诉之前被告未履行职责。
原告诉称:其就2013年12月30日曹某某撬虹口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门锁,并长时间侵占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致被告《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曹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之后,曹某某又多次骚扰和侵占房屋滋事行为,被告也不积极查处。时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有任何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曹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因未联系到曹某某,且尚未结案,被告将继续开展本案调查工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申请书》证明其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申请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立案;2.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曹某某进行传唤;3.2013年12月30日16时41分至16时53分询问胡健刚的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0日胡健刚到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就曹某某撬门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4.2014年1月12日14时18分至14时30分、2014年1月19日13时27分至13时36分询问胡健刚的笔录,证明被告就原告报案一事对原告进行了询问;5.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至15时23分询问胡健刚的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由于特殊情况延长办案期限,并告知原告被告会继续调查,争取尽快结案;6.工作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告就原告报案一事进行了找寻曹某某等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没有将相关办理情况告知原告;2.对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的合法性有异议;3.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情况二、工作情况三没有证明力,对工作记录有异议,工作记录证明了被告没有及时进行调查。此外,工作情况四、工作情况六、工作情况七也都印证了被告没有进行履职。
被告认为:1.工作情况和工作记录都是真实的,它们反映了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的办案情况;2.本案中被告延长了办案期限,被告也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告知了原告;3.被告已经在找寻曹某某,但是没有联系到曹某某,被告也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曹某某系原告胡健刚的舅舅。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称曹某某撬虹口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门锁,并非法占有房屋达5个小时之久,并就此事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虹口公安分局对曹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此后,被告民警寻找涉案对象曹某某,走访相关知情人,并赶往无锡曹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因涉案地址的邻居不愿提供证言,找寻曹某某又没有结果,故原告申请的事项无法予以处理,被告遂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职权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虹口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没有找到曹某某,也没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无法处理。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相应职责,并非不履行职责。此外,被告将自己的调查情况告知原告本人,并表示将继续开展调查工作,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健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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