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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7-23)



    (2014)虹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周师海。
      委托代理人周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告周师海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师海的委托代理人周玥、黄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以及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公房承租人周师海户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未考虑原告户实际情况,安置房屋不能满足户内七人的居住,况且周玥与丈夫周甲已离异。另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违法拆除房屋,造成原告户无房居住,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立即停止旧房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户内部分人员在外有房,被告配置三套房屋足以居住,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没有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且该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系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承租部位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三层阁和小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43.50平方米,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七人,为周师海、妻子张某某、孙女周玥、孙女婿周甲(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户口簿反映)、儿子周乙、儿媳黄某某、孙女周丙。
      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虹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围,公布了《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其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24,841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3年4月26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4,695元/平方米。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户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评估分户报告》等,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评估价格1,331,278.87元,价格补贴496,295.42元,套型面积补贴370,425元,以上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2,197,999.29元及其他补贴、补助。第三人委托的实施单位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供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对政策及方案不认可,因此双方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户送达了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核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召开调解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相关规定以及《补偿方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1、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5.49平方米,价值540,508.40元;2、闵行区浦江瑞和城XXXXXX704室(期房),二室一厅,图纸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价值718,132.80元;3、虹口区蔷薇里XXXX单元203室(期房),一室一厅,图纸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价值1,045,148.58元。以上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2,303,789.78元,公有房屋承租人应补差价105,790.49元;二、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其他补助、补贴:装潢费补贴33,495元、搬迁补助费1,004.85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产权调换房补贴324,042元、征地面积奖66,990元、安置房过渡补贴4,019.40元/月、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实施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沪虹房征补报[2014]7号《关于对周师海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关于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公告;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关于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周师海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征收资料送达签收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周甲为共有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周乙为权利人)、户籍资料摘录表;授权委托书、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地名使用批准书、关于增拨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征收补偿决定房源的请示、调拨房源清单、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附房源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预审运转单、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2014年3月6日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补偿方案告知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该户人员结构及在外房屋情况,结合该户货币补偿金额,调换三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称不能满足其户居住,该说法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停止拆房行为,因行政行为的执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师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师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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