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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3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6-18)



    (2014)奉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顾珏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华。
      委托代理人盛军。
      原告顾珏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上述材料副本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珏伶、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正华、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为向中央领导人反映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来到北京,5月18日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5月26日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走,于5月28日将原告送回上海。同日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金海派出所做笔录,后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其拥有正常上访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到北京上访,期间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了回家才到北京市府右街,并未进行非法上访;被告对原告实施训诫后,就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中央政法委相关文件对训诫后同一天进行行政拘留认定为“一事两罚”;原告被训诫后,并未继续滞留,治安管理中的“训诫”与诉讼中的“训诫”意义不同;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案件有管辖权,也应由北京警方先行立案后再移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北京警方并未立案且无相关证据及处罚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警方并未就原告非法上访案件进行立案的事实,故无相关立案手续及证据亦属正常。
      被告辩称,2013年5月26日,北京警方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予以训诫。原告后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沪。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最终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鉴于原告因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训诫,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前告知和复核。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并在与其家属联系未果情况下,由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转交家属告知书;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不存在“一事两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处置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上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训诫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因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的事实;2、《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后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上海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接受移交相关资料的事实;4、《案发及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原告涉案案件发生情况,以及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到案过程的事实;5、《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拒绝承认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事实并拒绝签字的事实;6、《工作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案件由上海市政府驻京办移送,该驻京办系上海市公安局广场办委派民警组成的事实;7、原告前科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依据、证据):(一)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二)执法程序事实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接到上海市政府驻京办移交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依法对原告案件进行受案和登记的事实;3、《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的事实;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属金海所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5、被告对证人任慧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人系金海派出所社保队员,协助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金海派出所传唤调查的事实;6、《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审批手续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查明原告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8、《复核笔录》、《复核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在事先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被告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笔录,履行了复核义务的事实;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被决定行政拘留后,被依法送入闵行区拘留所执行的事实;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工作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原告行政拘留后,因无法联系家属,故通过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转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12、户籍资料一套,证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见证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经过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无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但是对内容不认可,原告未去过训诫书所注明的地方,也未参加过集会;对证据2、3,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对内容不认可,其并未犯法;对证据5,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17时做过笔录,其讲过并未犯法,亦未签字,另一份笔录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正是其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可确实收到过,但无国务院和国家信访局有关命令,被告行为违法,不认可;对证据2、3、10,原告认为未看到过,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未收到过,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来过;对证据6,原告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宣读过笔录内容,但原告未签字,对告知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认可未签字也未回答,复核事实存在,确实看到过笔录;对证据9,原告认可未签字;对证据11,原告认为其姐姐不知情;对证据12,原告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针对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警方未制作关于立案查处等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7,系北京、上海警方分别依职权作出或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1,系北京警方依职权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采纳;对证据2、3,鉴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上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因原告否认其家属收到过相关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签收人为原告居住地村委会有关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余事实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加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将在后文加以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5月28日,原告由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带回上海并移交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接报立案后,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原告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对处罚决定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无误情形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于同日将原告送上海市闵行区拘留所执行。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警方训诫,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在北京市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奉贤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5月26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于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因上述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上述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在训诫后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系“一事两罚”,因训诫并非行政处罚,被告在训诫后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一事两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辖金海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询问,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和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场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家属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实质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珏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珏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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