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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艳。
      原告袁凯凯。
      原告袁会旋。
      原告李袁圆。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顺龙。
      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上述材料副本。因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如下:袁应红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袁应红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一丁字路口,所谓正常上班路线与事故发生地不足5米,袁应红当时左转弯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为换乘公交车上班,或解决个人问题,均为正常理性人的选择,故袁应红当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在其已去世的情况下,对其意图的恶意解读不公平。袁应红当日依惯例买了40个馒头,欲带到第三人工地与工友分享,上述事实由卖馒头摊主的证词可以佐证,故袁应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袁应红之间关系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袁应红骑一辆电瓶车自西向东驶入川南奉公路后向北转弯至川南奉公路、沪南公路南约1,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前往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工地有饮食供应,袁应红并未有带馒头去工地的行为,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表明袁应红同时还在南汇其他工地工作,需要带馒头;袁应红居住地附近有三条公交线路可到第三人工地,其可步行到车站乘车,但其事故时骑电动车,如换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上班,亦未选择较近的公交车站,相反选择较远的公交车站不符合常理。同时川南奉公路公交车早班车是5时40分,事故发生时间为5时7分,袁应红骑电瓶车在车站提前20多分钟等公交车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明其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注册地位于奉贤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袁应红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袁应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析的事实;3、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一组,证明袁应红及李艳等人身份信息,李艳有资格申请工伤认定的XX病史资料及死亡证明一组,证明袁应红因颅脑外伤死亡的事实;5、《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交通路线图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其正常上班路线分析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一组材料,证明肇事方、第三人已经对袁应红家属分别作出了赔偿、补助的事实;7、2013年6、7月份伙食账记录两份,证明第三人为工地员工提供饮食,不存在有人让袁应红代买馒头的事实;8、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袁应红行进方向为自西向东至川南奉公路后直接向北转弯的事实;9、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四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李艳、王军、李雷、赵梅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的事实;10、交警部门对李秀兰询问笔录及被告对李秀兰的工伤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交警部门对李秀兰进行过调查,鉴于李秀兰系袁应红老乡,故对其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事实;1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XX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一组,证明2013年10月31日,李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袁应红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经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原告认为,李雷系袁应红的上司,如此次工伤认定成立可能对其不利,其与袁应红的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对表述袁应红称事发当天不来上班内容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并未直接指明同事姓名。交通路线图中标示中应为靖海路,而非靖海南路,靖海南路是东西走向。对公交线路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建材市场的川芦专线是5点多发车到上班工地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时袁应红由西向北转弯,可能换乘北面的公交车,转弯过去17米即发生事故,不排除袁应红在上班路上有需要转弯的突发情况。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原告对李艳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军笔录中“袁应红身体太累需要休息一天”的情况,仅表明袁应红抱怨工作辛苦,而未明确表示需要请假,如果确实想请假,亦不排除次日身体康复继续上班的可能,李雷的陈述系传来证据,证明力弱,对赵梅官的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王军、李雷、赵梅官均系其单位员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证明事发之前袁应红具有买馒头的行为,且已连续12天购买馒头并带到工地和工友吃,调查的情况表明李秀兰与袁应红的家属不存在串通的可能。第三人认为,对李秀兰调查笔录,同意被告意见,李秀兰的证言中袁应红带馒头给工友吃的事实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对第三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表示对法律条文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依据此条款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该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后面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袁应红(已亡)生前在第三人位于浦东新区大团镇邵宅村某工地上班,居住于浦东新区富强村XXX号,工地位于袁应红住处南面。2013年7月12日5时7分许,袁应红骑一辆电瓶车自西向东驶入川南奉公路后向北转弯,于川南奉公路、沪南公路南约1,000米处(黄家滩建材市场4号门口)时与牌号为鲁QX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袁应红有西向北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横过道路行为,承担一半事故责任。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袁应红事后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沟通。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要求第三人限期提供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上班考勤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第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绘制的交通路线图,《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袁应红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第三人位于大团镇邵宅村工地工作,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7月11日,袁应红对其他同事讲因南汇有工作,故次日不再来上班,工地向员工提供三餐饮食等,《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亦描述了袁应红至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后被告对李艳、王军、李雷、赵梅官、李秀兰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其中李艳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当日其在老家对事故发生不了解;王军在记录中陈述,其与袁应红的工作均由李雷安排,事故前一天,袁应红向其表明了身体太累想要休息一天,袁应红平日骑电动车上下班等;李雷在笔录中陈述,袁应红平日工作由其安排,事故发生当日,其在工地未看见袁应红,后听王军讲袁应红需要休息一天就未在意,事后才知道袁应红发生交通事故。工地包吃住,三餐均包括,不存在需要袁应红代买馒头的情况;赵梅官在笔录中陈述,袁应红工作由李雷负责安排,工地包吃住,第三人已给予了袁应红家属相关补助等。李秀兰在笔录中陈述,其做卖馒头生意,与袁应红并不认识,袁应红事故之前曾买过几次馒头。事故当日,听袁应红在买馒头时讲要带馒头去大团镇工地等。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袁应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艳系袁应红妻子,原告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系袁应红子女,袁应红父母于2013年7月12日之前均已去世。
      再查明,距第三人工地最近公交站点为川芦线董村站,川芦线沿沪南公路西向东,至川南奉公路右转向南行驶,途经靖海站、建材市场站、黄路新街站、董村站等,其中靖海站距袁应红住处最近,建材市场站位于川南奉公路西侧、丁字路北侧,距事发地最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时袁应红是否正处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卖馒头摊主证言来证实袁应红买馒头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以《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交通路线图、调查笔录、伙食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袁应红事故时并未在去第三人工地上班合理路线中。本院认为,李秀兰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仅能证明袁应红买好馒头后去第三人工地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伙食账记录,以及第三人员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仅能证明第三人工地提供饮食,无人要求袁应红代买馒头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争议焦点并无证明力。交警部门系行政机关,其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法定程序作出,故对本案争议焦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袁应红系自丁字路口西向东行使至川南奉公路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交通路线图,袁应红如去第三人工地上班,其在丁字路口向右转向南行驶符合常理,故被告最终认定袁应红事故时并未处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袁应红事故时在丁字路口向北转,可能去换乘公交车,因事发地附近的川芦线建材市场站并非距袁应红居处最近,且即使去该站换乘公交车,因该站位于川南奉公路西侧,亦不需要西向北穿越川南奉公路行驶,原告的上述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袁应红事故时在丁字路口向北转可能解决个人问题等突发事件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注册于本区,故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事实方面,如前所述,被告认定袁应红事故时并未处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袁应红并非在去第三人工地上班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亦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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