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7-10)
(2014)浦行初字第96号
原告钱佩华。
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丁春林。
第三人黄灿凤。
委托代理人丁春林。
第三人朱凤宝。
原告钱佩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4年4月9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朱凤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钱佩华的委托代理人袁锋,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沪房地浦字(2012)第26576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春林、黄灿凤,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转让人朱凤宝、钱佩华,受让人丁春林、黄灿凤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申请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核对原件无异后,盖了核对章。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房屋的原始登记状况。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朱凤宝、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签订了买卖合同。5、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该买卖已经缴纳了相应的契税。6、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朱凤宝、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关于房屋限购的规定。7、查询结果、沪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原登记在朱凤宝、钱佩华名下。8、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验申请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证明缴纳了契税。9、收件收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受理了上述转移登记申请。1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经过了初审、复审、终审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钱佩华诉称:原告与朱凤宝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两人协议离婚。2009年9月原告与朱凤宝因旧房动迁获得位于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配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属共同共有。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两年,期间从未外出,也从未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然而,两被告却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行政行为,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春林、黄灿凤,并核发了被诉产证。事后原告得知,朱凤宝与他人冒充原告本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丁春林、黄灿凤。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虽认定合同无效,但认为丁春林、黄灿凤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原告要求恢复产权的请求。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不负责任,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办理产证,致使原告在本人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系争房屋被他人轻易冒充转让,转让款原告也分文未得。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颁发被诉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产证,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产权证颁发给丁春林、黄灿凤。2、沪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原告与朱凤宝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证附记中注明:配套商品房,自登记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原告当时亲自办理产权登记,在登记机关留有签名字样。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被朱凤宝与他人假冒原告本人的方式转让出售,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属于善意取得,房屋不予返还。4、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铁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要求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收取了有关材料,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登记的结果也是正确的。且原告已经另案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起诉朱凤宝,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松江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钱佩华所有,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钱佩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钱佩华支付朱凤宝房屋折价款40万元;二、朱凤宝支付钱佩华出售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9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5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佩华房款差价5万元,该判决经过二审,现已生效。故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救济。
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述称:不同意原告申请,同意被告意见,他们亦属受害者。
第三人朱凤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有书面意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认为上面钱佩华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当时在戒毒,原告未到场,被告未将留在被告处的签名与本次签名做比对,存在错误。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坚持其在被告处留有的签名不认可,被告系登记机构,不是笔迹鉴定机构,无法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3无异议,法院已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所有,故被告的登记结果正确,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钱佩华与第三人朱凤宝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两人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日为2009年9月28日。2009年4月27日,钱佩华与朱凤宝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未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2011年5月26日,钱佩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之后,朱凤宝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丁春林、黄灿凤,办理房地产手续时,朱凤宝与案外人串某,假冒钱佩华,持钱佩华身份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8月15日,丁春林、黄灿凤、朱凤宝及案外人持钱佩华身份证假冒其本人向被告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收取了有关材料,查验了身份证原件。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核发了被诉产证。2013年4月钱佩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凤宝、丁春林、黄灿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朱凤宝及假冒人均出示了有效的身份证明及产权证明,房屋中介机构亦未能查实钱佩华系他人冒充的情况下,要求丁春林、黄灿凤作为普通购房人必须查实,显属标准过高。丁春林、黄灿凤的一系列购房行为表明两人系正常买卖房屋,其受让系争房屋时为善意,且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亦属合理,其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人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本院确认丁春林、黄灿凤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有效。鉴于丁春林、黄灿凤已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客观上无法恢复至房屋权利原始状态,钱佩华主张丁春林、黄灿凤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至于由此产生的后果,钱佩华可就其权益或受到的损失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故本院判决:一、被告朱凤宝、他人冒充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钱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原告向松江法院起诉朱凤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松江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钱佩华所有,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钱佩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钱佩华支付朱凤宝房屋折价款40万元;二、朱凤宝支付钱佩华出售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9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5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佩华房款差价5万元。朱凤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颁发被诉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因此,两被告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职权依据充分。本案中,虽朱凤宝、案外人与丁春林、黄灿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丁春林、黄灿凤系善意取得房屋,其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人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其物权转移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丁春林、黄灿凤的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但原告另案诉讼中,该权利已向行为人朱凤宝得到了主张。本案中,被告对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被诉房屋登记造成的损失应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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