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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7-2)



    (2014)浦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胡正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张崴。
      原告胡正道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公安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正道,被告浦东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黄灵、张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被告浦东公安交警支队对原告胡正道作出了编号为浦东公交决字[2014]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车牌号为豫P7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在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予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罚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根据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许现场拍摄照片,号牌为豫P7XXXX小型轿车在道路停放,停车地点不在道路停车位,而是在非机动车道。2、2014年3月11日13时08分许现场录音及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许,民警张宇峰在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依法对豫P7XXXX小型轿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执法行为完毕后,在对其他车辆抄告时,原告赶到现场要求民警收回该违法停车告知单。3、胡正道自述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其自述在民警对豫P7XXXX小型轿车拍照时要求停止拍照。4、胡正道机动车驾驶证、豫P7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P7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胡正道。5、《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现场书面告知号牌为豫P7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于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违法停车被查获,要求被告知人在3日后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罚款2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嗣后,原告提出了异议。7、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及复核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经复核,不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拟作处罚决定正确,并于3月18日电话告知原告。8、《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所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9、电话记录,证明原告没时间到窗口处理,同意以邮寄方式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10、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寄出《处罚决定书》。11、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
      原告胡正道诉称: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原告在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期间遇交警抄牌拍照,本人上前理论撤销罚单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在非机动车道内短暂停车,但并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满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所有要件。且被告民警执法时,自己警车所停位置与原告无异,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罚款2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缴款凭证,证明原告罚款已缴纳。2、行车记录视频,证明原告事后又去相同地点测试,同一时段短时间内无一车辆通过,证明原告当时的停车位置不会影响车辆通行。
      被告浦东公安交警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则认为,被告现场录音书面材料记载与录音本身不符,原告是在被告民警对自己车辆拍照时赶到的,从被告开违章单到拍照之间相差的时间没有4分钟,且被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停车位置妨碍了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告执法民警只有一人,程序违法,民警未收集原告违法行为轻微的证据,处罚幅度也过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的停车不会影响其它车辆、行人的通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7XXXX的小型轿车,违停在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13时04分许,被告民警发现该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故依法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原告3日后15日内去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对车辆进行拍照,原告遂赶到现场。2014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并于次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200元的罚款,并将书面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因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给予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于2014年3月1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也证实执勤民警在对原告车辆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被告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亦可证明当时违停车辆内无驾驶人员。虽原告陈述,其在民警拍照时赶到现场,但无法否认其所实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其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正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正道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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