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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8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浦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军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金永顺。
      第三人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应建东。
      原告张军凯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金永顺,第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浦市监案不罚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载明:第三人大润发公司经营的万方茶油腐乳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碳水化合物0.4g”,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0.3g”,面和居精制燕麦面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0.4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当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的“0”界限值(每100g或每100ml)均为“≤0.5”。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三种食品的碳水化合物、蛋白质、脂肪含量均应分别标示为“0”。大润发公司经营上述三种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大润发公司经营上述三种食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44元,获违法所得192.84元。
      第三人大润发公司经营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g能量256KJ”,供货商证实该产品实际能量值为每100g能量1146KJ,与食品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不符,且超过允许误差范围。大润发公司经营“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与其标签载明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大润发公司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3,480元,获违法所得664.8元。
      被告认为,大润发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中存在的问题不负有主要责任,且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第三人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主动督促供货商予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大润发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诉登记信息(袁东亮)、申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袁东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的申诉举报书,反映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和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立案查处;2、申诉登记信息(张军凯)、申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张军凯),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张军凯的申诉举报书,反映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提子干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将该案与2013年11月1日立案的大润发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并案处理;3、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徐敏智制作的询问笔录、地址确认书、两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和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包装上标注的营养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提子干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识有误;4、大润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接受询问人的受委托权限;5、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芙瑞莱”牌提子干四种食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和产品检验报告,证明供货商的合法资质和产品质量;6、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芙瑞莱”牌提子干四种食品的进销存记录和汇总表,证明大润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7、供货商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芙瑞莱”牌提子干产品的供货商提供了关于能量标识错误的情况说明;8、不予处罚决定书、发文稿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制发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徐敏智;9、不予处罚结果告知记录、举报书面答复文稿,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不予处罚结果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张军凯;10、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证明由于涉案商品较多,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延期两次;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沪委(2013)1081号文,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运行,承担原浦东新区质量监督、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三局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张军凯诉称,2013年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产品标签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256KJ与产品实际含量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向被告举报。被告下属单位受理并立案组织调解,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举报的相同事项,本市闵行区执法部门进行了处罚,被告理应对第三人予以处罚。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食品确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对第三人未予处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大润发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应予处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举报未见立案审批表;对询问笔录、销售记录,认为被告调查不全面,缺少对涉案商品之前批次的调查;对检验报告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盖章,不予质证;对两份有关事项审批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对第三人的举报书,举报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张军凯的举报书,举报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芙瑞莱”牌提子干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因袁东亮与张军凯举报的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予以并案处理。其间,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两次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四种商品已经不再销售,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被告调取了第三人销售记录及相关证照,经两次延期办理案件,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不予处罚结果邮寄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运行,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机构变更后,本案被告依法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诉决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大润发公司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两个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发现系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被告进行了两次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基于食品标识是生产商标注而非销售商标注、销售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幅度的把握,系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除非明显不当,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故原告认为其他区县执法部门对原告举报的相同事项已进行处罚,被告理应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军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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