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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0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浦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方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龙。
      委托代理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马春媛。
      原告方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哲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红,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第三人溢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马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诉称:被告违法核发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拆迁许可证及十二年的延长许可。被告故意造假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请示。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违法实施强拆,将原告的房屋违法拆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等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申请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被告就此次延长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2、关于同意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公告记录备案、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被告当庭陈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溢哲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有职权,但未依法审核;对证据1、2,认为请示系造假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进行过审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第1-60号公告与张贴的公告不一致,张贴公告记录备案与公告中项目名称不一致,张贴人身份不明,是否有拆迁资格证书不清楚。被告提供的第一张照片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的,第二张公告照片是真实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3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溢哲公司颁发沪汇房地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于2009年10月23日换发。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6日。由于第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工作,故向被告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2013年12月11日该局作出了沪房管拆批[2013]22727号《关于同意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经审核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同意将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于本市浦东新区文康路XXX号。原告方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行为职权依据充分。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后,因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经向市房管局报请审核批准后,同意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并在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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