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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7-4)



    (2014)闸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兆颜,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卿,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兆颐,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第三人刘兆颛,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刘兆颂,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兆颜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兆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宣、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刘铭、董敏、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卿、第三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即闸北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宝山区某路302弄14号301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113554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差价款71452.20元;2、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该地块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以及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被征收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刘兆颜(含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刘兆颜诉称,某某路23弄11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共有的房屋,该房屋地址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妻子徐银花、儿子刘汉秋、侄子刘闽,由原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认为,原告户在册人口均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曾向第三人闸北房管局提出居住困难认定申请而闸北房管局拒绝接受,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作为房屋共有人户籍并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内,也不实际居住,上述三人不申请居住困难不应影响原告户的申请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居住困难认定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户与闸北房管局未能签约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户要求按房屋实际4层面积及违章搭建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而闸北房管局只同意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原告户要求市北8号地块两室一厅期房一套、异地二室一厅期房二套;因闸北房管局不尽职导致双方未能签约,责任不在于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核定的补偿金额低于原告户协商签约所能取得的补偿金额,系责任认定错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的违章搭建面积5.9平方米,原告户每年支付违建占地租金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对该房屋面积的所有权,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未予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与闸北房管局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提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未向闸北房管局递交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在其组织的调解会上,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也未能就申请居住困难补贴事宜达成一致,且即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提出居住困难补贴申请,亦不符合实体条件。被告因组织征收双方调解未果,在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闸北房管局述称,根据征收基地的政策,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户要求实地测量并以此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缺乏依据。原告户未向其申请认定居住困难,且根据基地政策,该户实际也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共同述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补贴申请及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1月5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刘德稳(系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原告的父亲),部位为全幢,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8.5平方米,另在附记栏记载违章搭建面积5.9平方米。本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及原告各得被征收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征收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分别为户主一原告、妻子徐银花、儿子刘汉秋(曾用名刘琪);户主二刘闽。

    因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闸北房管局委托闸北二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范围的签约率为90.91%,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3年6月25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30元,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94元(被告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计算),闸北房管局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闸北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征收范围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核定被征收人可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622155元、套型面积补贴327000元、价格补贴186390元,合计1135545元。另外,闸北房管局将征收补偿方案中的以下款项以其他补助、补贴的形式给予被征收人:1、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2、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

    因闸北房管局与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9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本市宝山区某路302弄14号301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于同年1月11日、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和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征收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被告于同年1月14日召集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调解,刘兆颐和刘兆颂的代理人刘兆颛出席调解会,刘兆颐在会上申请将其子刘闽列入居住困难对象,刘兆颛未提出申请,最终征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原告未出席第二次调解会。被告经审查,认定闸北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人本市宝山区某路302弄14号301室(建筑面积为89.12平方米,价值为1064092.80元)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沪府发[2012]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分别于同年2月12日、2月16日送达原告及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某某路23弄11号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刘兆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征收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单、第一次调解笔录、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调解笔录、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公告、房屋所有权证、(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文件送达回执单、谈话笔录、闸北区某某路23弄11号全幢(刘德稳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当庭陈述,在取得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因房屋成为危房,有关政府部门准许其拆除重建,但未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拆除原有房屋后,在房地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及违章搭建面积的范围内,建造了现在的4层建筑物,故要求被告按实地丈量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因原告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等被征收人后,组织原告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进行调解。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又向原告送达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因原告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调解不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等被征收人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被征收房屋权利人、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按实地丈量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修缮危房而实施的拆房重建行为有其正当性,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加盖房屋、增加面积的情况下,该重建行为并不使原违章建筑及加盖的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转变为合法建筑。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虽因原告拆除而灭失,但被告依据该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征收房屋系共有产权房屋,居住困难认定申请依法应由全体共有产权人共同提出,而共有产权人刘兆颛、刘兆颂并未申请认定居住困难,且即使申请,原告等被征收人也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实质要件,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未认定原告等被征收人享受居住困难补贴,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基地政策确定原告等被征收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贴,并未损害原告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综上,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兆颜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兆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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