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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6)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原告葛苇刚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苇刚诉称:原告的母亲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的儿子,获得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和居住权益。根据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没有作出过每年向刘陈宝户征收地租的决定,故该局向刘陈宝户征收1990年1月至12月上述房屋地租人民币1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虹口区规土局收取地租的行为发生在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60日之内,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应当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苇刚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4月9日收悉后认为,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对该条例实施前的行为进行复议审查,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地租收据等相关材料、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将申请人出生年月写错,属于行政瑕疵,被告应在以后工作中提高文书制作水平,避免出现类似差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苇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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