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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周惠儿。
      原告周美贞。
      原告周晓。
      原告周志翔。
      原告周十妹。
      原告周九妹。
      原告傅文琴。
      原告周莺。
      原告诸静。
      原告诸萍。
      原告诸红。
      原告周水根。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兴。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第三人周水源。
      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联洋世家公司)、周水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及第三人周水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志翔、周九妹、周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兴、周俊,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第三人周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拆迁和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要求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复估和鉴定,但被无理由拒绝,故被告以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作为裁决的依据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4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裁决的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复估或者鉴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水源述称: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117.9平方米,权利人为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为周水根、严晶晶、周忆玲、周嘉君、周惠儿、刘运云、周新发、周志翔、周镇、杨沛翎、傅文琴、周莺、邹嘉铭、周九妹、魏金兴、周十妹、周美贞、魏敏琼、周水源、徐瑞娟、费丽婕、韩阳、周晓、周俊、周彦岑。吴新杰于2012年4月1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死亡,故作计算人口。严晶晶、周嘉君、周美贞、魏金兴、徐瑞娟、费丽婕曾分别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作为安置人口,故该户核定安置人口20人。根据《告居民书》的有关补偿安置标准,安置上海市六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365.75平方米。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6年4月7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9,651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出席。被告又于同年12月6日再次组织双方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9,651元/平方米,高于该地块居住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8,4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08,784.32元{[(9,651×100%)+(8,450×2-9,651)×20%]×117.9},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5,37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用按拆迁人的《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54平方米、94.42平方米、101.18平方米、92.58平方米、93.40平方米、95.09平方米、93.40平方米,合计663.61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3,261元/平方米、3,230元/平方米、3,558元/平方米、3,456元/平方米、3,608元/平方米、3,229元/平方米、3,42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总价为2,254,000元。二、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1,308,784.32元,现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总价为2,254,00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945,215.68元,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应于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搬离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5,370元、搬家补助费1,414.80元、电话移装费420元、热水器移装费900元、空调移装费2,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80元、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的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本院于2014年8月1日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其批复,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及户籍信息证明,严晶晶、周嘉君、周美贞、魏金兴、徐瑞娟、费丽婕曾分别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住房调配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文书送达告知单、《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备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08,784.32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5,370元,并按《告居民书(二)》的有关规定支付其他各项补偿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不具有合法性,并在本案审理过程申请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由此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被告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讼房屋拆迁裁决选择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申请的经其比较有利于原告(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免除差价款的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未侵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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