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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7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徐行初字第70号

    原告柳茂勤。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9号-11号。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扬。
    原告柳茂勤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根,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裁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281336.84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评估单价10261元/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优惠后房价款为402819.39元。原告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1482.55元(402819.39元-281336.84元=121482.55元)。二.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原告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10752元(400元/平方米×26.88平方米=10752元),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合计41012元。三.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四.柳茂勤(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第三人以基础性开发项目为名,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等规定,即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未依法审核即发放拆迁许可证系违法。土地储备中心不可能有建设项目,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其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利益,理应予以追究。原告认为违法的拆迁许可和错误的拆迁裁决为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代理委托书、签约率的情况说明;6.房地产权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7.被拆迁人户籍摘录及无他处住房信息;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改正通知;10.非居住房动迁宣传提纲、告业主(单位)书、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调解会议记录、答辩书及撤销裁决申请书等;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13.局领导讨论通过裁决记录;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徐府发(2006)4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本区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等事项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拆迁许可证持有异议,认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还需要相关的必要材料,被告未提供这方面材料。拆迁不但要考虑房屋面积,还要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告系三口之家,在他处没有住房。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由于购房成本问题,希望考虑原告实际情况。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簿;4.公示栏中的安置情况汇总表。
    经质证,被告认为安置情况汇总表系公开的,无法反映原告要证明的观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某镇新龙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买房户亦没有参与过务农。
    被告对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属沪徐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潘某某,土地座落某乡某村某队,地址某宅某号(与某路某宅某号为同一地址)。2006年2月20日潘某某及丈夫陈某某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某(女儿)、柳茂勤(女婿)、柳某(外孙女)所有。2006年3月陈某与柳茂勤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柳茂勤所有。
    2013年经某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5平方米,可独立计户。另据某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7.5%,计1.88平方米,合计补偿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人(即本案中第三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其中应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4.02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22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1026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徐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40元[(622+3100)元×20%]。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其中:现状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02101.91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22.86平方米=102101.91元];应建而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7954.93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4.02平方米=17954.93元]。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可在原购房补贴1450元/平方米基础上再增加455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281336.84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原告的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600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281336.84元。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按2010年4月6日评估时点曾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选择上述方案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方案2、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0.10平方米,价值610977元。以上两套房源方案,原告可选择其中一套,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奖励期外其他补贴。1、安居补贴20000元/证;2、优惠奖励10752元;3、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4、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未接受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安置方案,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套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召开调解会议,均调解未成。被告查明后认定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认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可予采纳;安置原告的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对原告有利,可予采纳;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裁决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可予采纳,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原告对此不服,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土地使用者潘某某,2006年2月20日潘某某及丈夫陈某某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某(女儿)、柳茂勤(女婿)、柳某(外孙女)所有。陈某与原告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查, 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柳茂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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