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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3)



    (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赵白弘。
    委托代理人赵禹。
    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
    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谭毅。
    原告赵白弘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白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禹、杨集成,被告徐汇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柏晓俊,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赵白弘(户)就坐落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3]001号被诉决定。被告认定:你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根据徐汇区人民政府虹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赵白弘(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你户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故认定你户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方式: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在有证面积的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到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你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8,760 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39,56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2,000元;购房补贴507,200元。你户还可得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81,600元,其中搬迁面积奖:20,000元;搬迁证奖60,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区征补中心提供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你户,房屋坐落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580元,房屋价格为1,067,386元。与你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你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7,026元。你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你户所提出的补偿要求与经公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不符。区征补中心对你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你户实施补偿。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决定:责令你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购买了某浜某号一间房。当时该地已被实际征收,农民全变成居民,一切买房手续均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转让。系争房屋现有原告父母一户,原告弟弟三口之家一户,原告为权利人。2012年该地块开始动迁。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补偿标准是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下简称75号文)。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应该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下简称71号文)执行。对原告及其他几户购房者来说适用75号文是不公平的,75号文是以土地而得益,71号文是以人头而得益,原告不是集体组织成员,更应该适用71号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及某浜某号的户籍居民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71号文)。
    被告徐汇规土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庭审中,被告徐汇规土局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沪府土用(2002)20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徐征地房补告[2012]第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2012-3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宣传提纲(告居民书);2.1993年3月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审核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关于赵白弘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3.某路某浜某号赵白弘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沪房地闵字(2011)00629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承诺书、情况说明;4.2013年7月11日赵白弘(户)协调会笔录及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5.实施具体补偿通知的送达回证、入户通知单;6.沪(徐)征地责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7.《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证据1恰恰证明了2002年已经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面积核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农民,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性质自始至终都是国有土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明确了该土地于1984年已经国有了。2012-3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题是听取旧区改造方案,而先前2002年收回国有土地文件上记载土地用途是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科研用地项目。宣传提纲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过征求意见,程序存在违法。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证明了原告购买房屋是通过了正规的手续,房屋买卖合法。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单证明了原告虽然没有获取产权证,但是房地部门已经确认了产权转移。相关的面积与我们实际拥有的面积不一致,对分户评估报告、可建未建面积认定函、补偿方案等均不认可,这些材料都是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产生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只安置一套房屋给原告,并没有考虑原告户的家庭人员结构。协调会召开过,但是当时原告对动迁安置方案不予认可,在协调会笔录上没有签字。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71号文。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复议决定书;被诉决定;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某浜A号、某浜B号的房产登记信息;某路派出所户籍摘录;户籍资料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高家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完成土地青苗及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户籍从农村转为城镇不等同于土地性质从集体转为国有。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后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谈话笔录;2013年3月23日谈话笔录;2014年4月17日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且辩论结束后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以上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动拆迁期间,2013年会面两次,一次在5月21日,一次在7月11日。而第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上的时间未谈过任何方案。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7.76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在有证面积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上述房屋位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为已征未拆地块。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批准东至桂林路、南至漕宝路、西至苍梧路、北至田林路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由区征补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征补中心委托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徐汇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3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19日。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赵白弘户与区征补中心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区征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某路某浜某号赵白弘具体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知原告户及区征补中心召开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户在协调会上表示不接受具体补偿方案。2013年7月27日、8月2日,区征补中心按规定两次以沪徐(乔高)征地房具补(2013)13号《实施具体补偿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原告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路某号(乔家塘高家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及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书并接受补偿,同时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区征补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为858,760元,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81,600元。区征补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580元,房屋价格为1,067,386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7,026元。原告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徐汇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区征补中心已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其购买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不是农民宅基地房,被告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来征收其房屋是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家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完成土地青苗及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原告于1993年2月向当地村民购买房屋,购房时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被告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另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协商记录,第三人要求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免受因被告未举证之不当行为损害,要求由第三人申请举证并再次开庭质证。本院考虑到本案第三人利益,从平等、公正维护各方利益出发,尽可能避免因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过失,去损害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白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白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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